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同意签订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条
1.埃方欢迎由四名大学校长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期两周;中方欢迎相应的埃及代表团于一九九四年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期两周。
2.双方各派一名大学教授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举办讲座或学术座谈会。
第三条
1.双方每年互换十五个奖学金名额。
2.留学人员的学习专业包括语言、文学、历史、考古等文科专业和理、工、医、农等科专业,并根据两国的现行规章接收留学人员。
第四条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和文学教授赴华举办为期不超过两个月的短期讲习班,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中方应埃方要求每年派六名教师到艾因·夏姆斯大学语言学院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
1.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缔结双边协定。
2.支持两国高等院校,特别是北京大学与开罗大学,北京语言学院与艾因·夏姆斯大学的校际交流与合作。
3.中、埃大学间对攻读博士学位实行学术共同指导制度,博士生人数与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教育
第七条 双方互换有关教育发展、教育体制、教学大纲、教科书以及教科书印刷、发行方法等方面的资料。
第八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的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知识。
第九条 双方互换儿童绘画和手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第十条 中、埃双方随着互换教学资料、方法、计划和大纲,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埃方教育部愿意派遣具有阿拉伯语大学学历和教学经验的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由双方通过外交通径商定。
爱资哈尔大学
第十二条 根据中方要求,爱资哈尔大学愿意派教师到中方院校教授阿拉伯语,爱资哈尔大学负担他们的工资和国际旅费,中方为他们赴华提供方便,给予入境签证和提供住宿条件。教师人数及其他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爱资哈尔大学在执行计划有效期内,根据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通告的规定条件和准则,每年向中国穆斯林子女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到爱资哈尔大学各学院学习。
第十四条 爱资哈尔大学向中国设有阿拉伯语专业的院校赠送一些伊斯兰研究中心出版的印刷品和教科书。
文化
第十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考古方面的学术资料、录相带、宣传品、纪录片、邮票、明信片、文物古迹彩色图片、说明书和博物馆指南。
第十六条 双方在文物和博物馆方面互派三名考古专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并举办座谈会和学术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儿童读物、丛书和儿童招贴画,并交换最新出版信息。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十九条 双方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应埃方要求,中方派一至数名杂技专家训练埃及国家马戏团演员,期限和待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开罗书展。
第二十二条 双方派民间艺术团以及编导专家互访。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乐队指挥和各类乐器独奏、歌剧独唱演员访问。
第二十四条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派一至二名技师(赴华),接受灯光、音响、机械操作等舞台艺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双方派有关布景、戏剧音乐、戏剧导演等舞台艺术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互办反映两国文明历史的戏剧表演。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办现代音乐戏剧表演,尤其是儿童剧和木偶剧表演。
第二十七条 双方互办文化周,中国文化周内容包括闻名的传统手工艺展览。
埃方愿意接待一个中国瓷器艺术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双方通过两国儿童机构交换资料。
广播电视
第二十九条 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广播电视协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影视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新闻
第三十条 双方各派二人的新闻代表团互访,为期十天,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的新闻媒介。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新闻记者代表团访问,为期十天。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埃友好协会之间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记录影片和幻灯片。
第三十四条 双方努力在对方国庆时举办文娱晚会。
卫生
一、卫生方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传统医学和学习中国针灸经验方面互派代表团访问和交流经验。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医学统计和研究方面互换资料,以了解两国现行的卫生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双方在各卫生领域里进行共同研究和探索。
第三十八条 双方在医疗器械维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对付放射性污染,为检测环境放射性污染提供手段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十条 双方在急救和重点护理方面交流经验。
第四十一条 双方在防治传染病、地方病方面进行合作。
二、医药方面
第四十二条 双方派医药生产和科研单位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互访,了解对方在制药和医疗器械制造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并探讨在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青年、体育
第四十三条 两国互派体育代表团。
第四十四条 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青年组织加强交流与合作,派团互访,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多边活动。
第四十五条 通过有关机构交流体育经验和互换教练。
第四十六条 两国互换(体育)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国签署的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体育合作议定书条款。
总则
第四十八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并付给艺术团成员零用费。
3.接待方根据访问计划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4.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的急病医疗费。
奖学金
第四十九条 埃方向中国学生提供:
1.研究生每月二百埃镑。
2.本科生每月一百四十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他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6.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条 中方向埃及学生提供:
1.硕士生每月三百五十元人民币。
2.博士生每月三百八十元人民币。
3.本科生每月三百二十元人民币。
4.免收年度学费。
5.免收教材费。
6.免收住宿费。
7.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治疗和在有关医院治疗、住院费。
8.每两年资助安排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9.入学时发给每人冬装补助费。
10.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11.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展览费用
第五十二条 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完整的技术性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的保险费用。
第五十三条 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他展地的运输费和有关办展的宣传、印刷海报、说明书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展品受到任何损坏时,向派展方提供全部的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1.出访人员姓名
2.出访人数
3.访问要求
4.访问日期(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5.关于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6.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7.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五条 各方在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五十六条 双方将拟在各自国家召开的文化、学术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提供机会给双方有关学者参加。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本计划之外的补充条款,并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在下一个执行计划期内执行或重新审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结束前,制定新计划。
第六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开罗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阿卜杜·拉赫曼·马雷
(签字) (签字)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企业登记注册审批效率,推进我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发〔2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以下简称并联审批),是指依托市、县(区)两级行政服务中心,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涉及企业登记注册前必须由2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2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的申请,实行由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本市凡实行经营资格前置审批的企业登记注册业务适用本办法。实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的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规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批模式,依托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及覆盖全市的“惠州市企业网上登记注册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注册易”)实行网上协同审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工作。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牵头制定惠州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相关制度;
(二)牵头清理调整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事项;
(三)牵头梳理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流程;
(四)牵头建设“网上注册易”,推进该平台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相关事宜;
(六)指导各县、区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工作。
各县、区可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相关组织机构推进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是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牵头部门,根据企业登记管辖权限,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为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并联审批部门提供办公场所、审批平台及设备;
(二)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三)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四)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五)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六)协调处理并联审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七)定期向市、县(区)各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涉及企业经营项目审批的行政审批部门是本市企业设立审批和登记工作的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
(三)参加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建立由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一召集人,监察、法制、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贸、工商等部门参加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推进落实并联审批各项工作。
建立由行政服务中心为第一召集人,工商部门和承担前置审批的各部门参加的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为企业提供业务联合咨询、申请材料联合会审等服务。
并联审批具体业务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由各级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县(区)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并联审批部门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协调。
第三章 前置审批事项管理规范
第九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是指在企业登记注册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前依法必须办理的涉及经营许可、外商投资、环保、场地选址、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等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来设定,各前置审批事项依据上位法规定确定审批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办事指南》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并定期对目录和办事指南进行调整。未纳入《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的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实施企业登记前置审批。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上级明令禁止的事项外,市、县(区)享有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同等权限,实行属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直部门审批的,除省、市政府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和需由市综合平衡的外,一律由市直各有关部门委托县、区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的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除特殊原因外,一律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要求,落实以下四项制度:
(一)分工负责制。并联审批部门应做到一审一核,并对审批工作负全责。应建立内部协作工作程序及监督机制,经办人应实行“AB岗”制,保证并联审批联系畅通、高效运转。
(二)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并联审批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三)服务承诺制。并联审批部门办事窗口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解答企业的咨询,同时要简化内部手续,加强内部协作,明确承诺时限,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四)网上并联审批制。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审批模式,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均纳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行网上协同审批。并联审批部门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网上审批工作,按照审批时限和服务承诺办理并联审批业务。
第四章 并联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的企业登记注册涉及前置并联审批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公示并联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提供给申请人取阅。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网站上公示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或直接到行政服务中心或并联审批部门预约,获得以下提前服务:
(一)行政审批中涉及选址定点、现场勘察、公示听证、技术评审等审批基础工作的,提供事前指导勘验服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听证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意见书。涉及2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申请人可提请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实地核查。
(二)审批事项专业性较强或审批条件较为复杂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启动业务联席会议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涉及3个部门以上前置并联审批的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齐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启动业务联席会议,召集行政服务中心相关前置并联审批单位窗口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申请人可现场参与业务联席会议。涉及需审批部门间相互协调的,由行政服务中心通过业务联席会议牵头协调。
参加业务联席会议的各部门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出具凭证。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需要补正材料,能够现场补正的,允许申请人现场补正,不能现场补正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业务联席会议各部门的意见,将需要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可就补正内容的有关细节向各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业务联席会议的意见,对申报材料补正后,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申请人可在递交申请前向前置并联审批部门提出提供先行服务的申请。行政服务中心清点申报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业务联席会议的意见,将申请材料分送至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并向申请人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交接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实行同步并联审批。对本部门审批所依据的其他部门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只作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本部门负责的审查内容,应作实质性审查并承担法律责任,并在《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公布的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的审批决定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抄告各并联审批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各并联审批部门意见并反馈申请人。各并联审批部门均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将有关材料送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某个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该部门审批事项前获得的其他前置审批依然有效,但该部门审批事项之后的并联审批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书,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情况反馈各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至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情况变化,需对原审批事项进行调整,能够通过补正材料进行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调整审批决定。必要时由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调整审批决定,确实不能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互相协调,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的行政服务中心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和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批结果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和网上注册易公开,方便申请人实时查询、了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申请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行政服务中心和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县(区)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