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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6:03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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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3〕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掌握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开办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首次报送2013年3季度大病保险统计报表的时间可延迟至2013年11月30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同时向保监会报送大病保险统计联系人信息,包括填表人、部门级负责人(保监局为处级)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手机号码。今后,如相关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11日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


  
  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

  大病保险统计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包括项目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表2为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损益情况。表3为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包括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等指标。

  (二)报送单位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我会统计信息部报送表1和表2,其中,表2同时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数据。各保监局报送表3。

  (三)报送方式

  本制度采用电子报表方式进行报送,电子报表使用我会下发的标准格式EXCEL报表。其中,保险公司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文件内各Sheet分别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总公司及各省级分公司)。文件名中,保险公司名称应使用统一简称,详见附表4。文件名示例:2013年3季度国寿股份大病保险统计报表。保监局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各保监局、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其他文件上传”功能报送大病保险统计报表。

  (四)报送频度

  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报送频度为季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2日内报送报表,遇“十一”、春节长假可顺延3日。

  二、填报口径

  1.大病保险: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依照《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开办的大病保险业务。大病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保费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第二,由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承保(六部委文件出台后,2013年4月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发布前签订的仍使用原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大病保险业务也归入大病保险统计);第三,本制度涉及的大病保险统计指标以签署大病保险业务协议为准。

  2.项目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的项目数量,包括以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地级市(州、盟、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统筹地区的项目数量。各地大病保险如实行统一招标、统一保费标准、统一与保险公司(可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则视为一个大病保险项目。如一个统筹地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3.开办地市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地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地级市(州、盟、地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地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地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如地市层级未全面开办大病保险业务,但其下辖的县区先试点开办,则该地市也要填报为开办地市。

  4.开办县区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县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县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县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5.赔付人次: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次。

  6.赔付人数: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数。

  7.共同开办:指一个统筹区域内由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开办大病保险业务。

  8.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并共同签发保单。对于共保业务,由主承保人报送表1及表2,保监局报送表3。

  9.业务及管理费包括大病保险业务专属费用和分摊的共同费用,在大病保险费用分摊实施细则出台前,业务及管理费、分摊的投资收益两个指标遵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执行。如大病保险资金未上划总公司统一运用,则分摊的投资收益指标填报利息收入。

  其他未做特别说明的统计指标填报口径参照现行保险统计制度执行。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应收保费为报告期末时点数。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赔付人次、赔付人数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为时期数,填报年初至报告期累计数。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的统计单位为个,期末有效承保人数、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的统计单位为万人,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应收保费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的统计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2位。  

  附表:1.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xls
  2.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xls
  3.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xls
  4.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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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期间,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名单。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九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升学、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要求适龄男性公民出示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十七条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集体审定。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姓名张榜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1天,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放标准,并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适当调剂。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农业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对超期服现役或者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中专以上毕业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在职同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按其入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发给当月工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优待金中扣除)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
给优待金,其中,中专以上毕业的按其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义务兵优待金统筹后,按义务兵优待金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志愿兵转业或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优秀班长、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超期服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排工作。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自愿在劳动力市场择业或者自谋职业的,民政

、劳动、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介绍就业、办理有关证照等方面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七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一)义务兵退伍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人民政府退伍安置机构报到或者不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二)退伍义务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
对前款规定不予安置的义务兵,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户籍、粮油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
平时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或者拒绝、逃避应征入伍,经教育不改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三十六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5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