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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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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平顺县、沁县、黎城县补助50%,对城区补助80%,其他县、市、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补助,下同)。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8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4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下年度的7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定)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院。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确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市直参保人数每人4元的标准安排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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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林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省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森林防火和扑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四条 省及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其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森林防火规划;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四)防火期内,实行值班、汇报制度,及时向林区群众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随时掌握并向上级指挥部汇报火情;
(五)发生森林火灾,及时组织扑救,并负责查明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查处火灾案件。
(六)建立森林火灾档案,详细记载每次火灾情况;
(七)总结推广护林防火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开展护林防火技术培训。
第五条 国营林场、林区乡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乡村集体林场及林区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设立护林防火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基层防火组织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发动群众制订护林防火的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纳;
(二)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管理野外火源;
(三)负责防火责任区内防火、灭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四)发生森林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在职权范围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林区乡、村,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要配一定数量的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工作。护林员由市、县林业部门发给委任证书和袖章。
第七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包括国营林场与毗连乡、村的交界地区,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共同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林场、山林承包者和有自留山的农户也应建立联合护林防火制度。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森林防火紧要期。
第九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擅自野外用火。因生产等确需在国营林场(林区)用火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林区用火,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前必须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并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要彻底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严防
复燃。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
第十条 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及其他机动车辆,有可能危及森林安全的,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在规定地点清炉。
第十一条 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大面积林区、 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建立防火站、火情▲望台和通讯联络网,并结合自然地形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防火道和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统一实施。防火道宽度:主防火道十五至二十米,副防火道八至十米,铁路两侧三十米,风口、弯道
、陡坡等处可适当加宽。林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林区附近的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由本单位负责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林区各国营林场、乡村集体林场,应当组织精干的季节性专业扑火队伍,随时准备参加灭火。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灭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设备,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在防火期内,防火、灭火器材设备和专用车辆要随时备用,不准调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财力,按照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由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管理。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林区内和进入林区的儿童、精神病(痴呆症)患者,其监护人要加强教育和看管。因看管不力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专业扑火队伍和军民进行补救,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要保证交通运输和通讯的畅通无阻,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要保证物资供应,卫生部门要做好医护工作。
第十八条 灭火所需的物资、设备,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供应,所需费用及扑火人员的工资、补助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负担其医疗、抚恤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清理火场,严防复燃,并及时查清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逐级上报。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火灾后又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火,表现突出的;
(四)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损坏护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故意损坏的,除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扑救,或者不服从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护林人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责任区内发生火灾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除追究肇事者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一次烧毁森林五百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乡或国营林场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县一级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五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
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地、市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万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人的责任。在追究各级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6日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你们《关于呈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办法
的报告》(兵劳社发〔2002〕1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兵团从2001年7月1日
起,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5
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
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