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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8:03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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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二○○八年六月六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06/W02008061731280361419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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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答复
一、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3年7月21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