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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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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 60 号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定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园林绿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建设项目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城市公共绿化,组织城市义务植树活动,监督绿化工程质量,拟定城市绿化行业定额和标准,调查评价园林绿化成果,推进园林绿化科技进步等。
林业、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各负其责、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突出风貌特色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生态绿地系统。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绿化义务任务的公民,经当地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规划搞好绿化配套建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按以下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一)位于新市区、大学科技园、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0%,位于其它区域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并按居住区不少于2.0平方米/人、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的标准设置公共绿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相关配套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
(三)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40%;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旅馆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但星级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
(四)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3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5%,旧城改建区改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道旁的防护林每侧宽度不少于50米,旧城区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30米。
(六)其他建设项目,除明确规定外,新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或者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县城可相应降低绿化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
不能就近异地建设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春季绿化季节;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植物选择上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一般不低于城市建成区的2%,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创办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种苗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过产地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损坏城市绿地或者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拦河截溪、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不含10棵)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不含50棵)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它是城市建设用地、城市绿地系统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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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要经坚持效益生、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不包括海外分行)向个人发放的各类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公民。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居留身份;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有当地常住房口;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符合规定

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不低于购买住房所需资金的30%的存款,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按规定在建设银行交存住房公积金;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借款人偿债能力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四、抵押物或质押财产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或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建设银行的存款单据(复印件);

七、以自己和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已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演积金存款的证明文件;

八、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行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审查,并在二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视贷款担保方式,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凳或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合同公证。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在建设银行有规定额度的存款,可以向贷款行申请相应额度的贷款。借款人的存款应先于银行贷款投入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最高为拟购买住房费用总额的70%,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额度按当土有权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合理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欺限最长为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 款 方 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和抵押(质押)加保证贷款四种方式。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作为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道德必须是抵押人所拥有的房屋或预购房屋,;其次可以用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贷款行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贷款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三、抵押人需到贷款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行办有关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物在申请借款之前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抵押人需到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连同《保险合同》正本交由贷款行保管;如果原保险期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到期时需办理续保手续。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低于原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1、以期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2、以现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贷款行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贷款行收到上述文件、单证后,应出具保管证明。

六、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贷款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出售或赠予。抵押人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方式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交由贷款行占有,贷款行以该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个人住房贷款可以用凭证式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产进行质押。

二、贷款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

三、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权利凭证交会贷款行。质押 自权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致权利 灭失或毁损的,贷款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债券、存款单位或其他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 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 单。

五、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押财产不得以理由挂失。

第十七条 保证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具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而向其贷款的方式。

一、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更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 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 在建设银行开产有存款帐户;

(六) 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人失去担保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过贷款行,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行认可后,办理提供责任转移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单纯保证贷款方式,只适用于期限较短的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方式贷款行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基础上,要求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式的担保而向借款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担何、质押提供和保证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贷款行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押财产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全额清偿。

第十九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上述多种贷款方式发放

采取抵押加保证贷款方式。

第六章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和用途提取使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提取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直接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所借款项直接转入期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户。

二、专项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由借款人委托贷款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或开始商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内。

采取专项提款方式的借款人,在提前贷款时一必须向贷款行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付款通知等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贷款的具体种类、金额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程序,规定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取两种付款方式。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采取专项提款方式。

第七章 贷 款 偿 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本息,遇节假日顺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先征得贷款行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由贷款行选定或借贷双方商定。

一、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为:

A[(1+1)T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T-1

其中, A :贷款本金

T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 : 贷款月利率

二、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 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行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计收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行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押财产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二期以上未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合同和协议;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序、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或以兑现质物所得价款贷款;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附件:

一、关于制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的说明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质押合同;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
,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房屋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分隔墙体;
(五)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室内连接阳台墙体和非承重墙体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拆窗改门、增设门窗、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并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出具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持由房屋经营管理人出具的意见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二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规定的,二日内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凭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者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
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拆除、清理。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房屋使用性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和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
,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解除危险;逾期仍不采取解除危险措施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或者修缮加固房屋而拒不执行的,以及修缮恢复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并可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对符合条件或者规定的装饰装修申请,未按期核发或者拒不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或者批准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