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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5:30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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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江西省三部门联合印发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赣粮调[2002]22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了《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各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省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省内粮食市场、应付特大灾害或突发事件时的粮食供应,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粮安全。
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必须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及行政业务管理;省财政厅负责筹措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省级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第二章 粮油库存管理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必须是经省粮食局按照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条件考核认定具有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原则上一个县只能有一个承储库点。省级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各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省粮食局批准。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入库、出库依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承储单位必须按文件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油入、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先凭上级机关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补下出库计划文件,储存单位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应认真执行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帐,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省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监管。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油品质,建立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省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储单位的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省级储备粮油库存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所有帐、卡和实物。交接的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储存地点逐项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离任交接情况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粮油轮换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各承储单位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检查认定结果,按照省下达的计划,以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品质认定以粮油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作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作为参考。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即轮入的粮油按照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各设区市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按照一定的比例(粮食总量的20-30%,油脂总量的40-50%)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设区市上报的轮换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在次年三月底前将轮换计划下达给各设区市粮食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下达。具体轮换由承储单位组织实施。各设区市粮食局负责每季度将轮换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原则。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以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稻谷3年;小麦3-4年;食油2-3年)作为参考指标。根据品质检测认定结果,对"不宜存"粮油,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油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储存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形式。
(一)结合省级储备粮油的购、销进行轮换。根据省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油购、销计划,收购新粮油、销售陈粮油,实现同品种轮换。
(二)异品种等量兑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
(三)顶替轮换。将轮出的粮油就地销售,同时将同一库点或其它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等数量的新粮油替补为省级储备粮油。
(四)架空轮换。轮换粮油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先轮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保证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不变。架空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架空轮换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数量的20 %。 第十五条 轮换所需的资金(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由轮换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按第五章贷款管理中的规定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共同商定,年初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轮换计划预拨部分的费用到轮换企业,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行弥补。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每年补贴0.04元,每斤油每年补贴0.2元。利息按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轮换期间保管费用、利息照常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的领导,对储存省级储备粮油的单位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品质,以确保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对已批准轮换的单位,要进行督促指导,检查轮换落实情况。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要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省级储备粮油库存和资金运动同步变化。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按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省级储备贷款除农发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
(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
(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储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品质非正常下降、陈化、以及省级储备粮陈化不报告;
(二)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损失;
(三)入库粮油质量达不到储存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缴以前拨付的费用、利息补贴,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省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泄漏省级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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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贺兰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兰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贺兰石属于国家宝贵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贺兰石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
严禁个人开采贺兰石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是贺兰石资源的主管部门,对贺兰石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林业厅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一)向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进山申请,并经其批准;
(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其对开采范围、资源保护等情况进行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持《采矿许可证》到自治区林业厅领取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进山证》;
(四)持《采矿许可证》和《进山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具备《采矿许可证》、《进山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方可开采贺兰石。
第六条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定点开采。
严禁转包他人开采贺兰石,或买卖、出租、转让和抵押采矿权。
严禁倒卖贺兰石原料。
第七条 开采贺兰石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森林保护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和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的安全。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0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东政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节能奖,参照《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每个奖项设1-2个名额):
  1.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2年评选1次;
  2.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年评选1次;
  3.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
  (二)优秀奖(每个奖项设10个名额):
  1.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2.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每年评选1次;
  3.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
  第二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单位、企业和成果获得当年省级奖励的,不再参加市级评奖。
  第三条 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人事、财政、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从全市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城市社区、政府及其部门中评选。
  (二)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从全市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和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从在全市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六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或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5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市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
  第七条 市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第七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将推荐材料报市经贸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市经贸委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对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区级节能奖。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