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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7:02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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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五)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规模发展保证书;
(十)备选名称五个;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或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发起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期限;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从事专职律师的保证书;
(七)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八)辞职证明或辞职保证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审请行政复仪。

第十三条 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准子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子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同意设立的批文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须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报登记机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秋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满,原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的,应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将新的合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伙,则该所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合伙人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作权未达成协议的,原合伙人任何一方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予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流动资金少于5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或变更合伙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逾期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七)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八)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合伙人、合作人长期不团结或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属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所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工本费及设立、年检、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一)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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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深化科研单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深化科研单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科技体制改革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粤发[1987]1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广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应全面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确定承包指标时,必须明确科研单位的方向和任务,体现科研单位的特点和分类指导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科研单位的科技水平、经济活力、社会效益、开发能力和科研后劲。承包合同期限不少于三年,农业科研单位可延至五
年。
三、已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可在原确定的任期目标基础上转为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按“四保二挂”的原则核定挂钩浮动考核指标,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包合同。
四、科研单位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承包者可以是现任所长,也可以在本单位、本系统乃至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包。
五、凡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的,招标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招标考评委员会(或考评小组),负责公布招标方案,审查投标者的投标资格和投标方案,确定投标候选人,确定评审内容、标准和答辩程序。通过答辩选定承包经营者的优先排列顺序和确立承包经营者。若
承包经营者非原单位法人代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招标工作必须贯彻“公开、平等、民主、竞争、择优”的原则。
六、承包年终,由承包单位组成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考评小组,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然后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承包经营者兑现奖罚。奖励报酬,可在科研单位的经济收入中列支,银行凭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奖励证明
给予提款。
七、进一步推动科研单位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强化科研单位的风险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技术经济效益。个别科研单位可试行股份制经营,探索以国有股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共存的新型体制。
八、实行科技承包制以及科学事业费全部或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仍应享受国家给科研单位的所有待遇和优惠政策,国家规定的调资和政策性补贴,财政部门应视同其他事业单位一样同等对待。
九、深化科研单位内部配套改革,转变科技运行机制,实行优先生产要素组合,其要求是:
(一)各级实行聘任制,人员双向选择,自由组合。以一时未受聘人员,实行不在岗管理。可给予待聘期。逾期未聘,应促进向外单位流动,或由所内作统一安排。
(二)实行分级目标承包责任制。应将总体承包指标逐级进行分包,按权责利统一的原则,落实到研究室、课题组以及有关科室、部门,并建立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
(三)改革分配制度、奖励制度和晋升制度,把职工个人所得报酬、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与工作实绩结合起来。
(四)所内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要根据市场的需求和科研发展的要求,合理配备研究、开发、经营力量。按照高效、优质、满负荷的要求实行定编、定员、定指标,提高工作效率,充分挖掘各方面的潜力。
(五)提高科研工作的质量和科研项目的水平,提高承担攻关课题、纵向课题、技术储备性项目的研究人员待遇水平。
十、对已实行科技承包制的科研单位,应执行《广东省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粤科字[1988]118号和《广州市科研单位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穗科字[1988]4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扩大自主权,实行放开经
营。具体内容是:
(一)所长(承包者)有权直接聘任副所长,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亦可以作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在编制内自行决定用工数量,时间和办法。
(三)在保证科技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有权依法决定使用本所的收入。在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浮动系数挂钩数挂钩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方式。分配方式。分配方案要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接受全体干部职工的监督。
(四)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五)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可按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对外开展各种学术、经营活动,只要费用落实,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出国手续。
(六)可根据科研、经营发展和还款能力,允许其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和取得贷款。
十一、继续完善和深化科技拨款制度的改革。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以一九八五年科学事业费“包干部分”为基数逐年削减科学事业费,一般要求在一九九0年前基本削减完。凡削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应按以下三种方式处理,并保持原来经费渠道不变:
(一)由市科委统管的科学事业费主要用于建立市科技事业发展基金。
(二)用于科研单位购置科研设备和科技发展项目。
(三)采取所内另帐处理,按第(二)项规定监督使用。
十二、对已削减全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从一九八九年起由原渠道返回20%的事业费(未削减完的科研单位从削减完毕当年起计算),并可以从中提取二个半月基本工资作专项奖励,该项奖励资金不计入科研单位资金总额,免征资金税。
十三、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社会,特别是农村、山区、乡镇、区街,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兼并、购买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科技机构和经营机构,可互相参股,联合经营。
十四、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发展成新型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组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企业集团,要积极发展一批以市场为导向,以高、新技术产品为龙头的科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
十五、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创造条件进入新技术产业区,努力研制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组织出口创汇,进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发展创汇型产业。
十六、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创办外向型的经济实体。可与国外企业、科研单位开展科研合作、学术交流;建立出口型的科研生产基地和科工贸、科农贸实体;与外商合资办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以科技成果为依托到海外布点,建立各种合资、独资企业,出口技术、
技术产品和开展技术服务带动劳务出口业务等。
十七、市属科研单位,要实行“一所一厂,一所一品,一所一项”的制度,即每一所科研通过自办或与企业联合,创建一家科技先导型企业;要有一个出口产品,要完成一项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创新项目。要把该项工作列入所长承包工作的内容。
十八、对创办科技先导型实体的科研单位可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有涉外技术经济合作业务的科研单位,可按规定办理外汇帐户,对创办科技先导型实体的科研单位原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十九、科研单位与亏损、微利、困难企业联合开发产品,共同创办科技先导型企业,在合作期间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后,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二十、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我市创办科技先导型企业、企业集团,应视同市属科研单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工商登记、金融信贷、征用土地、人员调动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二十一、有条件的社会公益、专业技术服务性科研单位和农业科研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9月1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是指对持有铜陵户口并长期居住本地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

(三)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铜陵县社会保障局、各区民政局、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建、卫生、物价、农业、统计、审计、监察、残联、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村委会积极配合做好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城乡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新登记为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2年内不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真实情况、不配合或拒绝导致家庭收入无法核查的;

(二)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或单位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五)雇佣他人为家庭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有能力承包土地、山场、水面,但不种植、经营、养殖的;

(七)家庭中拥有汽车(包括农用三轮车、正三轮运营摩托车)或两套以上或非征迁等原因扩大住房面积或购置商品房或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

(八)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有价资产;

(九)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十)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月支出明显超出其消费能力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领取城乡低保金的;

(十二)到期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十五)其他经审批机关认定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等办法,综合考虑物价上涨指数、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确定低保标准和动态补贴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农业、物价等部门测算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统计、物价部门做好低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测算,定期开展抽样调查,准确掌握低保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为提高补助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的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老年人生活津贴、遗属生活补助费;

3.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7.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第三产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土地房屋征迁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等必要支出之后的收入;

10.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计划生育扶持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6.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各类救助金;

9.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收入标准;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必要时经审批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调查。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消费调查。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六)社区评议或听证。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低保进行听证。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核定。

(八)家庭收入比对。对凡申请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依据《铜陵市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铜政办〔2010〕72号)相关规定,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发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入。

(三)职工遗属,按市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收入。

(四)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工种,比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或“低位数”计算,对指导价位未涉及的职位(工种),应比照其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最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事个体经营,计算经营性收入考虑地段等因素的影响,具体核算由低保评议小组参照《铜陵市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中相关条款,进行民主评议。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城乡居民(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下同),难以准确核定其收入、且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对于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可以不受就业年龄的限制,据实核算收入;无法核算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核算。

(八)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供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供养费=[供养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农村的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供养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二)被供养人与供养人之间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

(三)供养人为低收入家庭的,视为无供养能力。

第十六条 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征收社会保险费比例×12个(月);

(二)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第十七条 因城乡土地房屋征迁领取的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不超过本市城乡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或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的家庭,在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相关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重点优抚对象中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供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对于就业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三级、四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视力残疾(三级、四级)的,按实际收入核算,无法准确核定的按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核算收入。

(三)现役义务兵、子女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或学生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成员。

(四)无收入来源的已婚妇女产后2年内,不核定其个人收入。

(五)成年子女未单独立户与父母同住的,父母收入不纳入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并填写《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低保申请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就业登记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其中: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人证》;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由其监护人或社区、村委会的低保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情况的处理:

(一)对因无住房与父母、亲属在同一户籍的困难家庭,在出具相应的户籍证明后,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

(二)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乡镇、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稳定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因婚嫁到农村社区的按农村低保进行申请和管理。

(三)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办事处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四)具有本市户籍,但实际长期居住在外地,且超过1年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人员应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自收到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或举行听证、公示和上报等工作(农村低保申请对象和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社区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期满后,按照保障类别,填发《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告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民主评议或听证制度。乡镇、办事处(大社区)应成立低保审核小组、低保评议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人员和低保评议小组、低保审核小组人员原则上不交叉。

听证对象为:新申请低保的家庭;经调查发现已不符合低保条件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主动退保对象除外);有群众举报反映家庭收入变化好转,但又暂时无法核实清楚的低保对象。听证会由听证对象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组织、管理、实施,听证结果作为低保审批的初审结果。原则上,听证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其中申请享受农村低保一类保障的对象适时开展听证。



第五章 管理与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乡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居住城镇的分成A、B、C三类;农村户籍的分成一、二、三、四档,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城镇“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赡养、抚养和扶养人,无经济来源)、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疗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主要成员属于“4050”人员且未就业,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等特殊情况而遭遇生活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下岗、失业等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分类管理、就近靠档、按档施保”的原则。

一档救助:自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和无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

二档救助:重度残疾人、患重特大疾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档救助:老、弱和一般病、残及单亲家庭。

四档救助: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对一档、二档对象一般每年审核一次;三、四档对象按半年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其本人可单独申请低保。重残人员指:(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二)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三)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四)精神残疾中的一、二级。

第二十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的或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病人员,符合《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且在政策规定用药范围内,住院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年总收入减去重病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可纳入C类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关于对城乡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的通知》(铜保〔2004〕2号)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差水平。对城乡低保家庭中16周岁以下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每月增发低保金10元。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及时通过社区、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及时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生活困难的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家庭,按我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自毕业后6个月内视为家庭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享受城乡低保;低保家庭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两劳释放人员,由其本人持释放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请,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临时救助政策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诚信机制”。凡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申报时必须作出书面诚信声明或承诺,保证自己填写的家庭收入及家庭状况的内容真实、详尽,无虚假、隐瞒行为,并积极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调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渐退帮扶机制”。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可按原低保金补差金额享受3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3个月后按实际收入核算家庭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取消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对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员,加强就业扶持政策宣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主动性,有针对性地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援助、政策咨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促进就业。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档案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听证会)记录、城乡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全市统一的社会救助平台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更新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益劳动制度。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积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所需配套资金,纳入低保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款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按季拨付,保证使用。城乡低保所需资金除省拨城乡低保资金以外,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由审批机关负责接受,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延发放低保金;

(四)低保工作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轻微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申请享受低保超过规定时限未得到答复,或对审批机关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低保工作,落实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铜陵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