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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9:07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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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二○○六年四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二)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

  (三)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四)孤植乔木每株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

  (五)地下建筑顶面距地表大于一点五米的绿化用地,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十条 社区公园人均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少建绿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批准的绿地面积进行建设,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及时绿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的,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对申请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的,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道路绿地、街旁绿地、小区游园、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按照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规定权限办结许可手续。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砍伐树木的,应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砍伐树木补偿费,同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被砍伐树木所占用绿地补偿费;按“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对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交纳三倍砍伐树木补偿费。

  移植树木的,由具备绿化资质的企业承担。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管线地段新栽植的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并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对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线单位,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埋设管线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线位置图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位置图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砍伐、移植树木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补偿鉴定办法,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在城市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杂物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居住区,是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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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公布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单项货物价值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二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广州、深圳市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 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
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项目应当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专家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
省级专家库由工业、水利、交通、农业、建筑、文化、教育、卫生医药、科技、信息、环保等行业专家组成,各行业专家人员不少于五十人。所有专家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的经历,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专家资格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三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擅自扩大财政性投资项目规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
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
芳肮液褪∮泄卮峭宋ゼ椭肮さ墓娑ù怼?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9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