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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04:40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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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09]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粮食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和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照《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粉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本市面粉供求总量,稳定面粉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储备面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面粉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面粉储备实行定点生产、专点储存、计划供应、监督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乌昌发改委及市粮食局会同乌昌财政局负责拟定面粉储备规模和销售计划。
市粮食局负责面粉储备的管理工作,对面粉储备的数量、质量及生产、轮换、销售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乌昌财政局负责安排面粉储备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面粉企业,并对面粉储备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面粉储备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粮食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市工商、质监、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面粉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变化情况,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面粉储备的建议与方案。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面粉储备。
第七条 面粉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储备期。由乌昌财政局按保管费0.08元/公斤?年、轮换费0.03元/公斤?年标准支付,按当时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补贴。
第八条 面粉储备品种为特一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
第九条 面粉储备由市粮食局指定粮食加工、储备企业,也可向乌鲁木齐地区的粮食企业公开招标确定。承担面粉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储备规模为乌鲁木齐地区大中型粮食企业,日生产能力在200吨以上,储备能力在5000吨以上;
(二)具有粮食生产、销售营业执照,质量安全认证,“放心粮油”品牌,食品卫生许可等证件;
(三)具有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储存、周转库房,良好的储藏条件或销售网络、设施;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条 经确定的面粉储备生产、储存企业与市粮食局签订面粉委托生产、储存合同,面粉经检验合格后,即为市人民政府面粉储备。
第十一条 面粉储备的成本。由乌昌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面粉储备的储存。由市粮食局委托确定的粮食加工企业就地专点储存,也可指定其他粮食储备企业另行储存。
面粉储存必须实行专仓、专垛储存,并悬挂专用标志牌。储存仓房必须清洁、卫生,不得污染,不得使用任何杀虫药剂。
第十三条 面粉储备的轮换。由市粮食局委托粮食加工、储存、经营企业采取先进新、后出陈的方法就地轮换,轮换期间必须保持成品粮储备的数量、等级和质量,不得以次充好。
夏季(6、7、8月)面粉必须保证每月轮换1次,其它季节每2个月轮换1次。
面粉储备轮换必须报请市粮食局批准,并上报轮换出库、销售、生产补库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面粉储备销售。由乌昌发改委、市粮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成品粮储备建议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粮食局根据批准的方案,通过承储企业销售网络向全市经销网点销售。也可以市粮食局确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面粉储备销售价格由市粮食局提议,乌昌发改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面粉储备定向销售乌鲁木齐地区。
第十五条 面粉储备生产、储存、销售企业,要向市粮食局上报储备生产、储存、销售报表和数量、质量、等级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乌昌发改委、乌昌财政局、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要加强对面粉储备生产、储存、轮换、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面粉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及加工、储存安全、销售环节等方面存在问题,应立即责成储备加工、承储、经营企业纠正,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加工、储存、销售资格,并按《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面粉储备委托生产、储存合同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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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船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学[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望及时反映。



教育部 总参谋部

2013年7月13日



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是指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考试或研究生招生考试、已被普通高等学校或研究生招生单位(以下简称高校)录取但因同时依法应征入伍未到录取高校报到入学的学生(以下简称入伍高校新生)。

  第三条 入伍高校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应当由入伍高校新生本人持高校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户口薄)、高中阶段教育毕业证,到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领取并填写《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入伍高校新生本人因故不能前往办理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代为办理。县级征兵办应当认真查验入伍高校新生及受委托人有关证件,核实身份。

  第四条 县级征兵办应当逐一告知入伍高校新生有关保留入学资格相关政策,协助入伍高校新生本人或受委托人填写《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

  第五条 县级征兵办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本辖区所有新兵交接手续之后5日内,汇总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加盖县级征兵办公章,连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以公函形式发送至相关高校招生部门。对之后申请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县级征兵办应当在录取高校规定新生报到日期前将《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寄送高校招生部门。

  第六条 高校接到入伍高校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有关材料后,依法依规审核录取资格,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生个人信息中标注“参军入伍”,出具《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审核加盖学校公章后,一份高校备案,另一份连同《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寄送相关县级征兵办。县级征兵办收到上述材料后,将《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留存备案,并在1周内将《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送交入伍高校新生或受委托人保管。

  第七条 入伍高校新生在退役后2年内,可以在退役当年或者第2年高校新生入学期间,持《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和高校录取通知书,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手续。入伍高校新生重新报名参加高考或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入学机会,入学资格不再保留。

  第八条 入伍高校新生退役入学时,原录取高校合并、撤销的,由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入同批次且与高考当年录取分数线相近的高校入学;原报考专业撤销的,由录取高校安排转入其他相近专业学习。

  第九条 入伍高校新生在新兵检疫复查期间因身体原因被退回,可以持县级征兵办证明和高校录取通知书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手续;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在部队服役而中途退役,可以在退役当年,如错过当年入学期间,可以顺延1年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高校对申请入学的入伍高校新生(被退回及中途退役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入学资格。入伍后因政治原因或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服役期间受到除名或开除军籍处分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部队有关部门负责通报其入伍地县级征兵办,并由县级征兵办告知录取高校。高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建立入伍高校新生登记统计制度,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将本省(区、市)入伍高校新生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高校反馈的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比对入伍高校录取新生信息,核查其中是否有已入伍尚未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学生;对未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要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手续补办工作。

  第十一条 在办理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和退役后入学手续过程中,对故意拖延或不予办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办理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在办理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和退役后入学工作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附件: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7/24/201307241457123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