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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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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以下简称《补偿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8〕12号)(以下简称《社保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实施主体和职责问题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负责拟订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组织货币安置人员的住房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性认定的复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处理好遗留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稳步推进。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社保办法》的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凡违反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予立即纠正,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预征地公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进行调查登记并到现场核实;按标准编制征地补偿概算;做好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拨付;并在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货币安置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复查等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的纳入和费用的发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等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救助和村务公开等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办理转户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时停办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户口迁入和分户等工作。
  (六)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不得违反程序拆迁,不得违反规定安置,确保全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一致。要严格政策标准实施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向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费用。要严格征地补偿资金管理,不得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外设立征地补偿资金账户,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帐户,未足额存入的,或者市辖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不得实施拆迁腾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将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对乱开政策口子,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
  二、关于住宅房屋合法性认定等问题
  被征地农民住宅房屋的合法性,除按《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前农民所建住宅房屋,按原在县(市)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
  (二)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后农民所建房屋按市区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
  (三)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经依法征用、征收的国营农场的建设用地及其建(构)筑物,征地时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三、关于住房安置的有关问题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的主体。鼓励各区、县(市)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安置模式,可以采取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保障住房或者组织团购商品房,按规定的价格销售给被征地农民;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由被征地农民自主购买商品房。团购商品房和货币补贴的实施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设住房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保障住房建设按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执行。各级各部门要为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提供优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在各项手续的报批过程中,因人为因素影响保障住房建设审批造成建设延期的,将实行问责制,按职责分工追究单位和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的核定。保障住房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市辖区内用地指标按被征地农业人口每人55平方米核定。原已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规定审核且批准给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安置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保障住房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划拨土地。
  (三)保障住房的分配及购买价格。购买保障住房必须是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并予以公示。市辖区范围内,保障住房按建筑面积每人80平方米由被征地农户购买;另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建筑面积每人5平方米购买非住宅房屋,其经营收入作为新社区的物业管理费用支出。保障住房的购买均价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保障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申购、分配及具体实施细则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县(市)范围内住房的分配面积和购买价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征地办备案。
  (四)“半边户”和独生子女购买保障住房问题。“半边户”是指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住户。对城镇居民一方,经市住房保障局确认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或者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的,同意以户为单位,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户最多增加一人);独生子女户凭计生部门的“独生子女证”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证增加一人)。市国土资源局同时核定增加人员的用地指标和核定相应的购房补助费给区人民政府。
  四、关于货币安置的有关问题
  (一)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来源按《社保办法》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在征地补偿时收取。
  2、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被征地面积的6%—10%核定社保用地给区人民政府。已按市政府第60号令批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安置用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保用地。
  3、征收原集体企业的土地和房屋,其补偿费属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企业留地指标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企业留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
  4、住房建设采取高层建筑为主,节约出的土地和社保用地以及收回的原企业用地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依程序进行市场化运作,其土地开发收益、出让金以及增值部分全额返还给区人民政府,以解决团购商品房、货币补贴、住房建设和社保资金的不足。
  (二)货币安置人员的确定
  1、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数,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程序确定。
  2、按照《补偿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2008年4月1日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该项目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仍按市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不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在此之前虽已启动拆迁,但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规定实行货币安置。
  3、土地被征收且需要拆迁房屋的农户,应首先纳入货币安置范围;房屋需拆迁而土地未被征收的农户,也应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其承包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被征收而房屋不需拆迁的农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地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但确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也可纳入货币安置范围。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区征地补偿试点办法》(长政函〔2007〕77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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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努力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化、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处置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市、县(特区、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省驻市有关单位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计划、程序和规程。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归口管理、科学规范、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公布、备案、实施、修订、启动、终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参照《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全市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为本级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特区、区)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类别和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是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省驻市企事业单位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责任人,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负责做好相关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第九条 应急预案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横向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纵向延伸到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全市应急预案分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和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7大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所管辖行政区域内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指为应对危害严重或者影响范围广、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三)部门应急预案。指为应对以部门为主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结合部门职责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指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五)基层应急预案。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指大型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为应对举办大型会展、商贸、旅游、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指省驻市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第十一条 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县级应急预案体系、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一)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二)县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各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县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三)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驻市行政机构应急预案;省驻市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修订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编制。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编制。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确定牵头部门(单位),参与编制的部门(单位)由牵头部门(单位)确定。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四)县级应急预案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办理。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应急管理工作原则。
  (二)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为主、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调,专业处置、科学应对,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四)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操作性强,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
  (五)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表述准确,分工明确,措施具体,具有较强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监测与预警机制。主要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防与预警联动机制、预警发布和解除的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与救援。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指挥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应急结束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救援基地保障、信息服务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人员防护、通信保障、公共设施保障、后勤保障、科技支撑、法律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宣传教育与培训、应急预案演练、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通讯录、有关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应急资源和危险源一览表等。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基本步骤。
  (一)编制起草方案。
  (二)组织起草。
  (三)评审。
  (四)审批。
  (五)发布。
  (六)公布。
  (七)备案。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四)县级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起草。
  (一)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牵头起草;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抽调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编写小组。
  (二)应急预案起草单位要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在编制、修订中的咨询和指导作用,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急预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等事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牵头编制部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由牵头编制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牵头编制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应急预案牵头编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公室意见后,由本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市部门应急预案由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各县(特区、区)政府及其部门各类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其中,各县(特区、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村(居)应急预案经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通过,以村(居)务公开形式张榜发布,并报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单位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备案的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按照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居)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起草单位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定。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和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七)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党政网、互联网等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删除涉密内容后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予以公布。
  (八)报送应急预案备案时,要提供纸质文件5份和电子文档(文本用Word格式、表格用Excel格式)。
  第十九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修订。
  (一)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修订1次,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至少每2年修订1次,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
  (二)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要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1.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
  2.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3.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的。
  4.应急预案启动和演练中发现问题和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5.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因素发生重大改变的。
  6.其他需要适时修订的。
  (三)修订应急预案的工作程序,参照编制应急预案的相关工作程序办理。
  (四)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为要进行修订、完善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与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级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增强应急预案的协调性。
  (一)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上级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二)同级总体应急预案与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总体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三)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专项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四)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相关单位协商修订。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与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急预案之间冲突、不衔接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与本市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必要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按照提请、审批、发布的程序实施。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必要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以直接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预警)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启动Ⅲ、Ⅳ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发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部门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四)各县(特区、区)各类应急预案启动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启动。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编制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启动,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事发地所属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突发事件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后,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展开相关应急处置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属于上一级应急预案适用范围或突发事件有扩大趋势本行政区域难以控制,需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处置时,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协助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或扩大应急。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应急预案在下一级应急预案启动的情况下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启动时,下一级应急预案仍处于启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应急处置任务完成或现场专家组评估后结束应急处置,经现场指挥部同意,按照启动应急预案程序,决定终止相关应急响应(预警),结束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总结评估报告要在应急处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单位,事发地的人民政府总结评估报告于应急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组织与人力资源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各类应急预案要求,规范应急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有效启动。救援人力资源体系建设,要从应急救援实际需要出发,抓好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完善救援队伍装备与设备,分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库,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准确调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科学、及时、有序、有效的应急救援保障。
  第三十条 财力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六盘水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设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准备金,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制度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紧密联系实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订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的行政规章,进一步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法规体系,确保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实现预防、预测、预警、指挥、协调、处置、评估、恢复重建等工作有法可依,为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提供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科技支撑与专家咨询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培养、培训应急管理人才,大力引进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要依托本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专家学者,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建应急管理专家组,为应对突发事件处置提供科技支撑、决策建议、专家咨询等相关应对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通讯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通讯、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讯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讯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讯系统,健全应急通讯保障体系,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通讯畅通。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和市的统一部署,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和有关部门应急平台,满足突发事件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汇总与发布、视频会商、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协调、资源调用和总结评估等功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整合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并完善专业化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完善应急救援联动、组织管理、应急指挥、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医疗卫生救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方式的突发事件应急联动运输保障体系,依法健全突发事件紧急运输保障系统和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应急救援“绿色通道”机制,实现跨区域紧急交通运输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物资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结合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重要物资分步、分类储备规划,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监测网络,强化应急物资和装备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等相关工作的协调综合管理机制,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物资、应急救援装备、生活必需品能够满足救灾、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 后勤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突发事件现场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人员后勤保障预案,明确保障范围,做好现场突发事件处置指挥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章 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九条 坚持“结合实际、合理定位,着眼实战、讲求实效,精心组织、确保安全,统筹规划、厉行节约”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制度。
  第四十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组织1次演练,部门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组织1次演练,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演练,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组织1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对于突发事件发生频次较高,或者发生频次低但发生后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应急预案演练要适当增加。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尽量减少对社会秩序和公众正常生活的影响。涉及公众参与的,要在应急预案演练前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培训,加强组织,确保安全。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由原编制单位牵头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应急预案演练的检查、指导,必要时派员参加应急预案演练,适时组织学习观摩活动,不断增强应急预案演练的实效。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从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结合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制定应急原演练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演练名称、目标、内容、方式、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人员、实施时间、经费预算等。
  第四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演练年度工作计划,要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上报审批或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综合性应急预案演练,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参照本条(一)、(二)款办理。
  (四)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活动主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活动举办地所属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演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统筹规划工作,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年度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并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明确下一年的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
  第四十六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根据需要成立领导小组及策划组、评估组、保障组等相关工作组。必要时,可成立现场指挥部。
  (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演练的筹备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审批演练工作方案或脚本、经费使用、评估报告、总结报告,负责决定演练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二)策划组。具体负责演练的组织、协调工作,拟定演练工作方案,组织演练工作方案评审;负责拟定演练脚本,协调、指导参演单位进行演练准备、演练过程控制等工作。
  (三)评估组。负责设计演练评估方案,对演练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负责演练安全保障方案的审核和论证,编写演练评估报告。
  (四)保障组。负责协调演练所需物资、装备、技术、场地等保障工作,负责预案演练的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制定演练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演练目标与要求;演练场景设计,包括模拟假象突发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状态、特征、涉及范围及事态变化等情况;参演单位和主要人员的任务和职责;参演工作流程和日程安排;演练评估的内容、标准和方法;演练评估与总结工作安排;相关保障,包括技术、安全等保障方案,参演单位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八条 演练工作方案的审批或备案。
  (一)针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针对各部门、各单位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三)针对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针对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凡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参与的应急预案演练,其工作方案必须征得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应急预案演练可根据需要,选择拟定演练脚本。演练脚本是参演人员的具体操作手册。内容包括:演练时间、地点、场景;处置行动及执行人员;指令与对白;适时选用的技术设备;视频画面与字幕;解说词等。
  第五十条 应急预案可根据需要,选择程序性、考核性、检验性演练形式实施。
  (一)程序性演练。演练前,选定突发事件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参演人员根据脚本进行推演,熟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流程,并对工作流程进行检验。
  (二)考核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随即调整模拟场景、下达有关信息或指令,参演人员根据信息或指令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考核。
  (三)检验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但不拟定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向参演人员通报突发事件概况后,随即给出突发事件的模拟时间、地点、场景等信息,参演人员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和自身应急处置工作经验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单位和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均要进行演练评估,并编写演练评估报告。鼓励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演练评估工作。内容包括:演练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人员的指挥协调能力、参演人员的处置能力、演练所用设备的适用性、演练目标的实现情况、演练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完善预案的建议等。
  第五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组织参演单位和人员认真总结,并形成演练总结报告。演练总结可分为现场总结和事后总结。内容包括:演练基本情况及特点、主要收获及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有关工作的建议等。
  第五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演练计划、工作方案、演练脚本、评估报告、总结报告等文件资料及影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五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30日内,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总体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将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应急预案宣教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培训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通过图书、报刊、音响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无偿开展应急预案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组织应急管理和专业救援人员进行相关应急预案的技能培训,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水平。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部门要对学校开展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十八条 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应急预案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广泛普及应急知识,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后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7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经商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中新增设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及基金等科目,各行自收到国家开发银行汇拨的代理基金后,即可按本通知规定的要求使用有关科目。凡使用有关科目应在当月报表中反映。
二、使用新科目前,今年已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含5月16日以后的贷款)和相应基金的帐务调整以及有关资金、利息的清算,总行另行规定。
各行应认真组织好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各项会计核算工作。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简称开发银行)、建设银行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对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一、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关系
建设银行与开发银行是一种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协议确定的原则,两行建立如下帐户关系:
(一)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存储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通过人民银行转入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开发银行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另设帐户核算。上项帐户款项到达后,建设银行总行按常规手续将收帐通知送开发银行。各该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二)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代理政策性贷款,应首先设立相应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委托贷款基金由开发银行按常规手续,从“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转入。建设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划拨到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以内发放委托贷款。各项代理贷款基金要按基金种类设户,并保证基金及时到位,不得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
二、会计科目的设置及调整
为适应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核算要求,建设银行增设、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增设、调整科目如下:
(一)增设科目
1.“566开发银行存放款项”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建设银行总行的各项资金。本科目下设“开发银行存款户”和“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存入时记贷方,支付时记借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四页第27行,归属资产负债表“同业存放款项”项目。
2.“48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核算开发银行拨存建设银行总行或按规定转入的委托建设银行经办行发放委托贷款的基金。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设基金户,拨入时记贷方,下拨或退回时记借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0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基金”项目。
3.“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1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4.“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2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5.“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以注册资本金和定额注入的财政资金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软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29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6.“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30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7.“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技改贷款等应收未收的利息。按贷款种类和欠息单位设户,转入时记收入,转出时记付出。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六页表外科目“036待收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利息”表外科目之后。
(二)有关科目的调整
按照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精神,开发银行资金来源中涉及到的有关“拨改贷”和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本息科目的调整等事宜,总行再另行规定,在未正式通知调整前各行均不得自行调整。
三、资金供应方式及会计核算手续
(一)代理开发银行各种委托贷款的资金供应和核算方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根据总行转发的年度投资计划、借款合同,以及收到的委托贷款基金,以贷款基金为准,根据贷款基金数额,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业务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贷款单位办理贷款转存手续。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内按规定一次发放、转存,并开始计息。借款单位还款时,不得滞留,立即将同额的贷款基金汇至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
(二)委托代理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1.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应注明“汇拨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到经办行,按常规手续处理。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2.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总行来帐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会计部门应及时将收帐通知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按基金种类登记台帐,并据以签开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3.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签开的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贷款单位发放贷款。转存时会计记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4.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同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经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审定后,将还款同额的基金退回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退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单位还款”字样,办妥汇款后回单联送业务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5.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算与清交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直接从单位存款户或贷款户扣收。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逐笔上划至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单位还息”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借款单位存款户、贷款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付息资金来源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037待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笔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划交利息的会计处理同上。
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会计报表
代理开发银行业务有关会计报表暂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科目情况表”由总行汇总试算平衡表后按要求派生报开发银行。
2.会计项目电月、旬报作如下调整:
(1)将现行项目电报中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其他部门”的代号“35”改为“23”。
(2)在会计电月报中增设代理开发银行有关贷款项目及代号:
项目代号“25”,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6”,反映“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7”,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8”,反映“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9”,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0”,反映“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1”,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2”,反映“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余额。
(3)会计电旬报报送上述增设的“29”——“32”项目,即报送有关贷款余额。
上述会计电月(旬)报代号及项目的调整,一律从六月上旬旬报起执行(如某项目未发生数字,空过不报),编报要求不变。总行汇总后分别产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会计电月(旬)报报开发银行。
(二)会计核算软件的修改
为核算和反映代理开发银行的业务,在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体系内设置的上述有关会计科目及其相应的报表项目,各行于收到本通知后应即调整会计核算软件有关会计科目和通信参数,以备使用。各行计算机部门和会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代理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
建设银行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给予建设银行网点补助费,统一拨交建设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及收贷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