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是建立征信国家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提高执法效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
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信用指标构成,同时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作为参照。
(一)市场准入指标
该指标所反映的是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经营行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经营行为。
(三)市场退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核心在于退出市场是否依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四)参照指标
该指标是除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资产状况;
2.银行信用等级、金融债务情况;
3.行政许可和资质管理情况;
4.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5.财产担保情况;
6.有关行政处罚情况;
7.司法判决、股权冻结情况;
8.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企业信用标准包括道德和法律两个范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所设定的信用指标反映了企业遵守法律和法律行为规范的情况,标准应属于法律范畴。结合企业行为本身与信用关系的密切程度,依据企业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企业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
(一)守信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
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投资人的出资已到位;
3.年检为A级(当年设立的企业不涉及);
4.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
5.一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
6.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资产状况良好;
(2)一年内在有关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3)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4)银行信用良好。
(二)警示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3.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虽未达100%,但无合同欺诈行为;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3)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4)银行信用等级较低。
(三)失信标准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年检为B级;
3.利用合同进行欺诈;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在有关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4)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四)严重失信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分类管理的措施
分类管理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相应地分为不同的管理类别,即A、B、C、D四级。A级为守信企业,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企业,用蓝牌表示;C级为失信企业,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用黑牌表示。这种分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工作职能出发,就企业信用行为本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以期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一种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信用分类标准认真做好企业信用的分类监管工作,不搞评比,不搞评估,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施分类管理是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环节,关键是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一)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级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1.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2.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3.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4.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二)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级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并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3.公开违法记录。
(三)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级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1.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3.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4.加强日常检查,不受一年一次检查规定的限制,随时检查;
5.公开违法记录。
(四)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级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措施加强后延监管工作:
1.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2.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3.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限制其对外投资;
4.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5.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四、实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制度
企业信用记录,既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信用信息收集的过程,是加强企业信用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一方面,要抓好自身业务中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工商行政管理各职能机构以及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要重视整合相关部门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加强与税务、银行、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五、实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要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三)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六、加快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
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简称“金信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抓好落实。搞好企业信用监管,必须切实加强基础性建设,重点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为实施有效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遵循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浪费。要切实加强信息机构的建设,加大资金投入,确保“金信工程”的顺利实施。要按照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统一指标体系,统一技术标准,抓紧开发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软件,软件开发既要立足现实需要,又要着眼将来,有前瞻性。要在开发统一软件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通过联网实现资源共享,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整体优势,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打下良好基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步实施,梯度推进。大中城市等发达地区要在2004年底实现联网,较发达地区要在2005年底实现联网,2007年底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全国联网。
此外,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区域性企业信用管理建设任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实现与“金信工程”的对接,并为此不断积累经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着力制度创新,推进职能整合,实现全程监管,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监管机制,使企业准入“优生”、存续“优育”、退出“善终”,为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2013年7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参事工作,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主管省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州(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州(市)长聘任。
第五条 参事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人员中选聘。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选聘,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选聘。
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的人数,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参事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及下列条件:
(一)热爱参事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二)熟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在所从事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参事的首聘年龄和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首聘参事适用55周岁退休规定的,应当在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完成聘任程序。
参事属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的,其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本省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任职的最高年龄。
第七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及下列程序:
(一)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推荐参事人选的范围内,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事人数,研究确定参事考察人选。推荐参事人选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会同统战部门研究确定;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的,会同组织部门研究确定。在参事考察人选确定后即进行考察。
(二)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参事聘任人选后,印发聘任决定,适时举行聘任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颁发聘任书。
(三)向社会公布参事名单。
第八条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续聘的,续聘任期不超过两届。
参事续聘人选一般由参事工作机构提出。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或者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九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进行监督的职责,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实事求是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四)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五)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或者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六)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事履行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主要采取书面提出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的形式。
第十条 参事享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及下列权利:
(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有关会议;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参加专项工作会议和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
(四)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及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四)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参事享受下列待遇:
(一)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作待遇;
(二)保留原职务级别或者专业技术职称,不占原单位职数;
(三)享受参事个人工作经费补助,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生活待遇从优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参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参事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参事的工作,根据参事履行职责的需要,向参事提供有关资料,通报工作情况,协助做好调查研究和参政咨询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和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负责参事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二)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检查政府领导对参事建议批示的落实情况,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查询办理情况,跟踪查询并及时反馈参事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处理情况;
(四)根据参事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五)组织参事开展同国内有关单位、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有关研究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六)组织参事开展或者参加履行职责的学习和培训;
(七)承办参事人选的推荐、考察、首聘、续聘和参事的离任、解聘、辞聘及表彰奖励工作;
(八)负责制定参事履行职责考评的具体办法,对参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参事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工作用车、差旅费用和文件材料等工作条件,向参事通报本单位的重要工作部署,安排参事参加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和活动,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原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变。
参事任职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办理退休手续;个别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参事职责,成绩显著,年度考评连续3年被评定为优秀的;
(二)提出的参事建议被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所采纳,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参事职责的;
(三)本人申请离任的。
第二十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参事职责,年度考评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参事的首聘、续聘、离任、解聘、辞聘、考评结果和表彰奖励,由参事工作机构向参事和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