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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4:54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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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质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和六部门《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要求,我部制定了《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并于3月11日前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联系电话:010-59192678

  传  真:010-59193157

  电子邮箱:nybdjb@agri.gov.cn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

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工作目标,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打击假劣促生产,严查违禁保安全,监督抽查提质量,案件查处惩违法,信用体系建长效,全力推动农资市场秩序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通过各级农业部门的共同努力,努力确保不发生因假劣农资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引发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农业生产损失,假劣农资重大案件查处率达到100%,农资生产经营行为更加规范,农资信用体系更加完善,农民群众质量安全意识和维权能力明显提高,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农资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农资市场秩序持续稳定好转。
三、监管重点
(一)重点产品
种子: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套牌侵权、无证生产经营、未审先推、包装标签不规范等违法行为。
农药:严厉查处非法添加高毒农药等未登记成分以及有效成分含量不足等假劣农药,依法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和使用甲胺磷等禁用高毒农药,无证生产、一证多用、套用或冒用登记证等违法行为。
肥料:严厉查处复混肥料、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水溶肥料及秸秆腐熟剂等产品中有效成分不足、未经登记、一证多用、假冒伪造登记证、肥料产品标称具有农药功能等违法行为。
兽药:严厉查处制售假劣兽药、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疫苗、使用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严查在饲料加工和养殖环节添加“瘦肉精”、“蛋白精”、莱克多巴胺、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等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
农机:加强农机试验鉴定、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和质量调查工作,突出对财政资金补贴购置机具的监管,联合相关部门着力清查农机及零配件“三无产品”,坚决打击制售假劣农机、零配件以及盗用冒用转让农机推广鉴定证书、证章等违法行为,加大农机质量监督力度。
水产苗种:加大水产苗种生产监管,严厉查处水产养殖过程中特别是苗种生产阶段违法使用硝基呋喃类、氯霉素和孔雀石绿等违禁药品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提高水产苗种质量。严厉打击以次充好和销售带病水产苗种的行为。
热作苗木:以财政资金补贴定点天然橡胶苗木生产基地为监管重点,强化苗木生产基地质量内控制度和苗木出圃检疫制度建设,开展苗木质量监测,在天然橡胶定植高峰期,加大出圃苗木质量抽检力度,建立质量追溯制度。严厉打击销售不合格苗木的行为。
渔船船用产品:加大渔船救生设备等船用产品质量监管,开展对渔船救生设备等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抽查,对装船使用的救生设备质量抽查,依法查处劣质船用产品,推进优质渔船救生设备等船用产品上船使用,着力完善监管长效机制,保障渔业生产安全。
(二)重点区域
农资主要生产、销售和使用地区,小规模农资生产主体聚集地区,农资问题突出、反复发生的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区,假劣农资重大案件多发地区。全国800个产粮大县、571个蔬菜主产县、437个生猪主产县、313个奶牛主产县和285个水产品主产县(区域有交叉)。
四、主要任务
(一)开展农资生产主体整顿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许可条件,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要全面开展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清查,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档案,全面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要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清理、取缔。
(二)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
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大日常执法巡查力度,特别是对种子市场、种子经营门市要重点普遍检查,保证农资监管工作不留死角。完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档案,记录好日常检查工作情况,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要深入开展禁限用农业投入品整治,继续加大禁限用农业投入品清缴力度,加强农资使用环节指导培训。对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等变相经营农资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资交易会、展销会的监管。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思想和松懈情绪,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三)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科学合理地制定农资产品质量抽检计划。扩大监督抽查范围,提高监督抽查覆盖率,把群众反映强烈、市场检查中问题突出的区域、市场、产品和企业纳入重点监测范围,提高监督抽查的针对性、实效性。加强对监督抽查结果的分析和运用,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要坚持和完善检打联动机制,健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的通报、反馈、共享机制,执法机构要参与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工作,并及时对违法生产、经营不合格农资产品的进行立案,确保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查处。要追溯制假售假源头,并按照“五不放过”的原则一查到底。
(四)严肃查处违法案件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要建立案件线索月报制度,特别要加强对投诉和举报案件的核查工作。今年要把种子打假作为重中之重,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和区域性制假售假案件,要及时成立专案组限期查办。制假售假源头不在本辖区的,要及时向上级农业部门报告,制假售假源头所在地农业部门要对制假售假者追查到底。涉及到多个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案件和线索,要及时做好通报、移送工作,案件的查处牵头工作由假劣农资生产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案件,要商请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农业部将加大查处大案要案的经费投入,对一批重点案件采取成立专案组、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督办。
(五)深入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示范县建设
认真总结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示范经验,推广有效模式,进一步扩大示范范围。制定和完善引导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农资连锁企业加快推进农资连锁网络建设。引导连锁企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实现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紧密结合。扎实推进“放心农资店”建设,特别是乡镇和村级“放心农资店”建设,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通过构建新型农资经营网络,实现放心农资产品的覆盖面和销售率稳步提高。
(六)推动农资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农业部门要鼓励并支持龙头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加快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诚信自律意识。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情况、消费者投诉状况、公众评价等信息,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信息管理平台和诚信档案,构建信用管理平台,实行分类监管。完善失信惩戒和守信褒奖机制,对失信违法企业,加大监管和曝光力度。对诚信守法企业,加大扶持和宣传推广力度,进一步引导农资生产经营者把追求经济效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结合起来,自觉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七)强化对农民的服务指导
充分发挥“12316”三农服务热线的作用,做好投诉举报受理工作,为农民群众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推介发布主推品种,推广先进农业适用技术,开展技物结合配套服务。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媒体和手段,通过举行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现场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普及农资法律法规,推介诚信企业和产品,曝光典型案例,传授农资识假辨假和科学使用知识,引导农民群众科学、理性购买农资产品,提高农民群众质量安全意识、识假辨假维权能力和科学安全生产的水平。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监管责任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进一步健全主要领导亲自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体系,完善反应迅速、协作有力、运转高效的指挥系统。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农资打假和监管责任要分解到具体机构,落实到岗、到人。要加强对基层农资打假工作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落实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经费,保证农资市场日常监管、监督抽检、大案要案查办工作的正常开展。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对农资打假工作的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包庇制假售假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依法依纪查处。
(二)强化综合执法
今年要在完成县级农业综合执法目标任务的同时,更好地发挥农业综合执法在农资打假方面的作用,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不断改善执法条件。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健全信息报送、投诉举报受理、监管工作记录、案件查处督办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快农业执法信息化建设步伐,提升快速反应能力,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三)强化联动协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完善农资打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健全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整体联动优势,形成打假工作合力。完善案件通报、协查、督办和大案要案联合查处等制度,利用典型交流、内部通报、经验介绍等方式,促进农资打假工作上下联动、横向互动。
(四)强化宣传引导
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在农资打假中的导向和监督作用,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既要加强正面宣传,又要曝光反面典型,对工作出色的要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要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督查考核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打假责任制,加强对农资打假和监管职责落实情况的督查考核。对种子打假的情况要专项统计,专项报告。要坚决打击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对农资市场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监管不力、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的,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要表扬。
六、重点工作安排
(一)2月,组织召开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电视电话会议,部署2011年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
(二)2—4月,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春季行动。
(三)3月,组织开展第七届“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
(四)4月,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春季督查。
(五)7月,召开农资打假工作座谈会。
(六)9—11月,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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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的期后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已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但处于存续期的企业债券。

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核准,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适用本规定。

异地债券发行后,该发行人注册地址迁入江苏省境内但债券仍处于存续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异地债券发行人、担保人、承销人、上市推荐人等有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就有关事项或信息,向省计委书面报告以及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予以受理或责成公告的行为。

省计委为江苏省企业债券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为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备案义务人:

(一)异地债券发行人;

(二)异地债券主承销人;

(三)异地债券担保人。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备案义务人为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和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

前款上市推荐人自异地债券上市公告签署日始,与主承销人共同承担备案义务。

第七条 备案义务人委托他人承担备案义务的,必须书面约定,报省计委备案后在江苏省公告。

第八条 除非本规定另有明确规定,备案义务人可以单独履行备案义务,也可以会同其他义务人联合履行备案义务。

提倡联合备案。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为必须备案的事项:

(一)异地债券发行结果的报告(含江苏省境内所有承销网点名称及其实际承销份额汇总表);

(二)异地债券发行人(发行后至兑付前)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

(三)异地债券到期兑付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

(四)兑付结果的报告。

前款所列必须备案的事项,其备案义务人、备案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发行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发行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发行人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由发行人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单独备案,发行人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负有协助督促的责任;

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到期前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联合备案;

兑付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兑付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第十条 异地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者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更换担保人;

(八)聘请上市推荐人;

(九)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

(十)《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发行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上市推荐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受理有关义务人的备案。

当事人应将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抄送范围应与省计委依法核准异地债券发行事项时规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备案义务人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至少应有一份为原件,主送省计委。

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备案的备案材料可以为复印件,但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人印章。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时,备案义务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依据下列不同情况,载明相应内容。

(一)备案名称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名称,现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未到期债券承继有关的说明等;

(二)备案注册地址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注册地址,现注册地址以及邮政编码、经常性联络电话号码等。

(三)备案注册资本增减事项时,应当载明增减缘由,决定与批准的程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发行人减资的,还应载明减资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减资的,还应当载明减资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四)备案年度亏损事项时,应当载明年度亏损数额与原因,减亏的可行措施与扭亏的予期时限。发行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五)备案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当载明处置过程与内容,交易(处置)双方名称,交易形式与计价方式,交易标的与交割约定。发行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六)备案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载明己方身份(原告或被告),对方全称,主要案情,审理机关名称、审理进展及已有结果,已形成或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等。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七)备案担保人更换事项时,应当载明更换原因,继任担保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前三年已经审计的经营业绩,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全文,以及此项变更对债券担保产生的影响;

(八)备案上市推荐人聘请事项时,应当载明上市推荐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姓名以及相关协议全文;

(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议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议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

(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备案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委可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工商规〔2007〕2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
行业协会企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负责对本行业机构和人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取得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同意并备案,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
  (一)在本市设立的合法机构;
  (二)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分别向市律师协会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由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本办法下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指经审核同意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一)代办企业登记事务;
  (二)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三)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标注与原件一致);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声明书。声明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机构出具的指派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后,应对被代理人提供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代理企业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的企业登记申请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核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无需先进行字号查重,可直接将拟登记的企业名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网上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网,开通网上直通车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信息沟通平台,通过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平台及时传递有关政策法规、行业管理以及代理业务等方面的信息。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专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登记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其价目表应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登记代理业务的年度报告及年度备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登记代理情况向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二)为企业登记申请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相关服务;
  (三)为非本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的证明文件;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办事机构附近通过派发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享受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律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将处理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为本协会会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服务。
  行业协会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经备案的行业协会在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并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