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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56:56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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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3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6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8月6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铜版纸,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48号公告和2007年第12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49号公告(略)





海关总署            

二○○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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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以表达思想、传播知识的软磁盘、激光数码储存片、集成电路卡和国家认定的其他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者凶杀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复制管理
第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主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所设立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同意的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与境外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五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激光数码储存片还应当标明来源识别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版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本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在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予以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时,须持该软件的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复制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境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章 制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擅自出版电子出版物,其自行开发的作品,应当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其他应当履行的程序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将承制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进口业务许可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到海关、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 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其内容资料和版权授权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版权登记证件后,到海关办理母版和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五章 批发、零售、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租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从事其他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和复制单位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电子出版物零售、租赁单位应当每年到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撤销原批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是指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制作、进口、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实行安全储存、调度便利、适时轮换、节约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库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储备粮。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储企业或者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库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粮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或者未按计划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储备粮轮换实行同品种等量的原则。轮换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拨付给承储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资格,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