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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8:21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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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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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市生产建设、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随着我省城市建设的发展,生产和生活用水量不断增加,缺水矛盾十分突出。必须从长远考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加保护、合理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为此,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凿井取地下水,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新建工业项目,要认真考虑当地地下水资源条件,防止造成城市水源超量开采,水位下降。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四条 严格控制开采区地下水采补平衡,超采地区不准再凿新井,并应有计划地节制采水。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井,必须凿井时需报请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凿井批准书。批准书列明井位、井深、口径与施工质量要求,井成后要安装计量水表。
第五条 银行、物资、电力部门和施工单位,凭凿井批准书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进行施工。凡未经批准擅自凿井者,除赔偿附近水源井因受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外,要令其停止施工,查封水井,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六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城建管理部门填报竣工报告单(包括井孔结构、钻孔柱状图、扬水资料、安装设备型号等全部技术基础资料)。验收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注册发给用水许可证。
第七条 各单位对现有的自备水源,在本办法颁布后,要按照当地规定的期限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补发用水许可证,安装水表。对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要以予批评教育;拒不办理者,要查封其水井。市城建管理部门和节水办公室,要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
整开采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省政府设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领导小组,由一位主管副省长任组长,成员有省建委、经委、计委、财委、农委、城建局的负责同志,办事机构设在省城建局,负责对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保护水质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市设节水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市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参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协助工厂企业制定节水措施,总结推广节水先进经验,调查分析水源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等。
第九条 自备水源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对抽水机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按时向市节水办公室报送用水计划和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的单位,要按时报送地下水观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计划任务或扩大初步设计时,要有节水办公室参加,共同审查用水方案。对没有安排综合用水或节约用水措施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非农业自备水源井按计量收取资源开发费,计划内用水每吨收取二分,超计划用水按计划内用水的二至五倍收费。对有节水设施而不利用或不按限期进行工艺和设备改造浪费水的单位,要予以罚款。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和罚款金额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
成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采费、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和罚款,由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并按月缴给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城市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严禁毒害和污染。必须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在水源防护地带内,不准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渣。已污染或占用城市水源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迁
出,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各单位对自备水源井要定期取样送检,水质化验工作由各市防疫站负责。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他可用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市节水办公室要在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的基础上,制订地下水回灌、技术要求和管理办法。未经市节水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进行回灌。凡经批准进行人工回
灌的,每回灌一吨水减收地下水开采费二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郊区农用机井,由各市本着协调工农业用水的精神,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1年9月9日

关于提请决定任免国务院若干组成人员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请决定任免国务院若干组成人员的议案


为了适应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调整的情况和必要变动,国务院组成人员需要有部分的改变,现在提出:
任命:
陈毅兼外交部部长,
沙千里为粮食部部长,
杨一辰为第二商业部部长,
赵尔陆为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
傅作义为水利电力部部长,
余秋里为石油工业部部长,
李烛尘为轻工业部部长,
王首道为交通部部长,
张奚若为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
杨秀峰为教育部部长。
免去:
周恩来兼任外交部部长职务,
王鹤寿兼任国家建设委员会主任职务,
赖际发现任建筑材料工业部部长职务,
黄敬兼任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赵尔陆现任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刘澜波现任电力工业部部长职务,
李聚奎现任石油工业部部长职务,
万里现任城市建设部部长职务,
沙千里现任轻工业部部长职务,
李烛尘现任食品工业部部长职务,
傅作义现任水利部部长职务,
杨秀峰现任高等教育部部长职务,
张奚若现任教育部部长职务。
请大会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