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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55:13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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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0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对加强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急预案编制质量,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贯彻工作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全面理解其主要内容。要结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和全国“安全生产月”等活动,编制相关宣传资料,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办法》及应急管理知识,提高全社会和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为深化应急预案管理奠定工作基础。

二、加强应急预案培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各单位要按照《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安监总应急〔2007〕34号)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班,有重点地分类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应急预案专题培训,指导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要将《办法》和应急预案编制技术列入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培训班课程,尽可能扩大应急预案培训范围,普及应急管理知识。

三、加强工作组织协调,确保《办法》贯彻实施

应急预案管理涉及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重大危险源,量大面广,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单位(部门)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补充制定或修订应急预案,完善应急预案体系。要结合本地区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单位分布情况,充分发挥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积极性,有重点、分步骤地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工作,切实提高应急预案编制质量,实行应急预案备案管理。要将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和国有企业以及在册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管理作为2009年工作重点,努力实现上述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率100%的工作目标。

四、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规范管理工作程序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明确应急预案管理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规范本地区应急预案备案范围和工作程序。要认真贯彻执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进一步规范应急预案评审工作。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办法》有效实施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要总结《办法》贯彻实施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推广典型经验、交流各地区好的做法,带动本地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北京、天津、黑龙江、上海、湖北、广东、重庆等7个省(市)安全监管局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导,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7省(市)制订《办法》贯彻实施方案,定期总结《办法》贯彻实施经验,并向全国推广。

六、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完善预案体系建设

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重点和全国“安全生产月”开展的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制订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和具体工作方案,分层次、分类别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要指导重点和高危行业企业开展应急预案综合演练或专项演练,加强应急预案衔接,提高应急能力。要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重点,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事故应急预案演练,锻炼队伍,磨合机制,教育公众,完善应急预案,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七、建立预案数据库,推动预案持续改进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全面掌握分析本地区应急预案管理情况,指导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现应急预案动态化管理。

各中央企业应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办法》贯彻实施意见或方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企业发展情况,对总部及所属企业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并在年底前将修订后的总部及所属单位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各单位要结合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推进安全生产“三项建设”,推动《办法》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各地贯彻执行情况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进行督查。请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各中央企业于2009年12月前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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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政办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有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三)工会组织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对在农民工队伍中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四)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登记受理和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工作;

  (五)其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第六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农民工的消费方式。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书面记录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农民工核对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单位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填报《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确认核实后,专用帐户银行依据核准的《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只返还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缴纳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应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四)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对因同一事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达一年以上,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发建设资格,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其给予暂停参与工程投标资格,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审核,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拖欠工程款的,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时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务工期间,因农民工本人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或其权益受到侵害未能在三十日内投诉的,农民工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主要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重庆市劳动局:你局《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渝劳险〔1995〕73号)收悉。对此问题,我部曾以劳险字(1991)5号文答复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
害工种和在高寒地区服役的,其军龄是否可以折算工龄,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适用现役军人。因此军人不能与地方职工一样实行工龄折算办法。”对于来文中所反映的在部队从事过有毒有害、高温等工作时间和曾经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时间,作工龄折算处理
等三条要求,目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该问题涉及面宽,情况复杂,目前又正在进行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我们将结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制定有关政策时予以考虑。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