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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3:57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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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施工图审查单位。

  第八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标准、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是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九条 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分包。

  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垄断。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三)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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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档案局关于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档案局关于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87)46号
1987年6月1日


市直各单位:

市档案局根据国家《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党委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精神,制定了我市市级机关进馆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档案局关于

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

机关档案是档安馆档案不断增长和丰富的主要来源。为了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的真实面貌,确保档案的完整系统和进馆档案质量,改变长期以来接收范围狭窄、门类单调、结构不合理的状况,真正把市档案馆建设成为永久保管的基地和科学研究以及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国家《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级各机关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均需定期向市档案馆称交统一保管。

1、市委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太行日报社等市委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市人大常委会形成的档案。

3、市人民政府及其直属一级局、委、办等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4、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5、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

6、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7、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文联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8、市级机关所属的公司、学校、站、所、场、院等二级单位形成的档案。

9、高级各主管机关所属的三级以下的基层单位,为生产同类产品的工厂、一般医院、商店等岢按系统在同类单位中选择一、两个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单位,做为微观档案的固定来源,将其形成的档宁完整地接收进馆。典型单位的确定,应由市档案馆和其主管机关共同协商选定。其档案可先交二级主管机关,随同二级单位的档案一并移交市档案馆。

10、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其他单位和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11、市级撤销机关的档案。

12、党的关系在我市,属于我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我市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的档案。

13、知名人士和有一定影响的人物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

14、以上单位及知名人士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档案文件和与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历史资料和现行资料。

第二条 各机关必须按全宗收集和整理档案,凡反映本机关(包括隶属上、下级)主要职能活动的,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条 案卷分类要科学合理。全宗内分类要科学、类和类之间界限要分明;类和属类之间层次要清楚。分类方案确定后,不能随便变动。全宗内档案的分类,一般按年度——组织机构进行分类,或按组织机构——年度分类。

第四条 对需要进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要认真进行鉴别,准确地划定保管期限。

第五条 组卷要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文书档案组卷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在区分级别的基础上,对同一工作、同一会议、同一问题、同一案件 文件应立在一起,视文件数量多少和重要程度立成一卷或几卷。

2、卷内文件的定稿、印本和附件等应完整;有关请示如有电话或口头签复的,应有记录或在文件上注明。

3、文电要统一立郑。对于归档电报必须重新复制一份归档(因原电报一年后即退色)。

4、录音、录像带、影片等应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分别存放。

5、卷内文件的数量,一般以一百五十面左右为宜案卷厚度不超过二厘米。

6、卷内有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书写、签署的文件和字迹退变的文件,应进行复制,将原件与复制件整理在一起。

第六条 卷内文件的排列要系统、条理,其方法可按问题、作者、时间、地区、通讯者、名称、姓氏笔划、重要程度等排列。一般是灵活选用一种或结合使用两三种,常用的具体排列方法,有以下五种:

1、一个作者一个问题的案卷,按文件日期先后排列;

2、一个作者几个问题的案卷,先排问题,后排时间;

3、几个作者一个问题的案卷,先排作者,再在每个作者中按时间排列;

4、几个作者几个问题的案卷,先排问题,再在问题中排作者,作者中排时间;或者是先排作者,后排问题,再排时间;

5、正件与附件、印本与定稿、请示与批复均应排在一起,要求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本在前,定稿在后;本级的请示在前,上级的批复在后,本级的批复在前,下级的请示在后;由案件组成的案卷,结论、决定性的文件在前,依据性性材料在中、本人交待、检查在后;重要的在前,一般的在后。

第七条 编号要统一。一面有字的文件面码定写在右上角;两面有字的文件正面页码写在右上角,反面写在左上角。

第八条 要填好卷内项目录和备考表。卷内目录要逐项填写。卷末要附上《备考表》,并写清卷内需要说明的问题和立卷人姓名。

第九条 案卷装订要结实美观。卷内文件要去掉书订、别针之类的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要进修补。卷的端的和右端要取齐(对不规格化文件,要进行贴边托表),统一用线绳装订,要结实整齐,不掉页,不倒页,不钉住字迹,不损坏文件。

第十条 填盖卷皮封面。

1、卷皮规格统一用市馆印制的27×20厘米的牛皮纸,卷脊不超过两厘米。

2、卷皮项目要按照要求填盖齐全。除全宗构成单位、立卷单位、案卷标题三项用毛笔正楷工整书写外,其余项目均用市档案局统一刻制的印章加盖齐全(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除外)。

3、案卷标题要简明确切,通顺概括,能正确揭示卷内文件的内容和成份。一般标题应包括作用、问题和名称三个部分。标题字数一般不要超过60个字。

4、卷脊项目要清楚,便于检索。按卷脊上项目加盖齐全。

第十一条 案卷依照规定标准顺序排列。先永久、后长期;在每种保管期限内,先上级、后本级、再下级;在每个级别内,先党后政。

第十二条 编制案卷目录

案卷目录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编制,一式二分。一般应按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每年编一份目录,每十年合并为一本,编一个目录号。一本目录编一个案卷顺序号。

案卷目录应有封面、说明(数量、分类原则、整理情况、存在问题、目次、案卷目录表等。

案卷目录上的项目要填写齐全,填写案卷标题必须和案卷封面上的标题完全一致。以上第五至第十二条均系文书立卷的具体要求,其它不同载体、不同门类的档宁应扫各个有关规定要求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编写机关和全宗历史考证。

1、机关历史,要写明机关成立时间,撤销时间和原因,机关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及演变情况内部机构与所属单位的设置及演变情况、机关负责人的姓名等。

2、全宗历史,要写明档案数量、完整状况、分类原则、整理和鉴定情况,有无破损、霉变、字迹模糊情况等。

第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的档案一般在本单位保管十年,十年后档案馆移交。个别保管条件较差的单位亦可提前移交。

第十五条 “一个全宗的档案必须保持完整。一个单位的文书、科技、财会以及其它专门档案,均应作为一个全宗进馆。

第十六条 不同载体形态的档案要齐全。除通常的纸质档案外,影片、照片、录音、录象带等不同形式的档案,都要一并进馆。

第十七条 扪收档案要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不予接收,由原单位重新返工整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大事记、案卷目录、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等,应同档案一并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按规定限期按时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不得无故拖延。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移我的,要事先征得市档案馆的同意后,限期移交。

第二十条 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市档案馆)双方要根据档案目录清点、核对,无误后,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以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并保持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所属学会和基层科普组织组成。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科协或者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六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以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为重点对象,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科协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科协可以派出代表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在科协或学会中取得的成绩,应当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以及科普经费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所需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科普经费投入应当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的科普经费应当给予
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资产隶属关系,不经科协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协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侵占或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资产的;
(七)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