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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2:21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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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和有效防范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促进我市“走出去”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置我市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境外经贸纠纷是指我市企业、单位参与的经贸商务活动、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所发生的,需要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解决的问题和事件。境外突发事件是指我市驻外经商机构及人员、湖资机构及人员、对外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人员及其他从事经贸商务活动、商务交流培训等人员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应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实行权责明确、分工协作、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加强防范、有效应对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四条 根据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建立统一指导、协调处置的工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新闻办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
第五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外派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县区政府配合处理。
第六条 按照“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在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第七条 市外经贸局应根据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性质,及时制定处置方案,报市领导小组同意后,协调市级相关部门及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及时掌握事件发展动态。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境外项目多的县区政府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积极协调所属相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经营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九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各项外经贸业务,尤其是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监督管理。要督促外经企业向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外派劳务人员详细信息和动态情况。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境外项目的定期摸底排查工作。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工程承包项目及劳务合作项目要明确责任人,定期跟踪,加强风险控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为企业自身安全营造和谐外部环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全市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信息沟通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协调、督促有关部门、相关县区政府及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涉案企业、单位制定应急方案并组织落实;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会同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处置工作小组前往事件发生地,在我驻当地使(领)馆的统一指导下,开展一线交涉、协调、救援和处置等工作;
(三)协助做好新闻报道及对外发布事件消息等相关工作;
(四)完成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支持、配合和协助:
(一)财政部门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财政支持。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县区财政部门相应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保证处置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市外办负责办理处置工作小组的因公出国(境)手续。各县区、各单位按规定向市外办申办出国手续。市外办开通绿色通道,特事特办,指定专人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行为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劳务欺诈或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市新闻办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拟定对外表态口径,引导国内媒体报道。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委、我驻外外交机构以及省、市领导的指示精神或事件发展态势的需要,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制定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按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处置工作需要商有关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确定赴国(境)外工作人员名单,并出具出国(境)处置突发事件通知书,由市外办同时下达各相关县区和部门,根据事件的紧急程度,在规定时间内实行同步办理,确保处置工作小组能及时、有效地赴境外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做好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一般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在市外经贸局的协调下,由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处置,事后将情况报市领导小组。
对重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市级各相关部门和当事经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进行处置。市领导小组及时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反馈处置发展情况。事后将处置情况报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省商务厅和我驻外相关使(领)馆。
第十七条 需派遣处置工作小组赴境外处置的,应及时主动与我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结束后,牵头单位应认真做好工作总结,积累经验,汲取教训,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外办等有关部门建立境外经贸合作安全监测、预测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根据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安全状况,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预防、预警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所需经费,并将有关安全措施和制度报企业、机构国内所在地市、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境外开展工作后,应及时向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使(领)馆的管理与指导;在遇到纠纷或突发事件后,应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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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依法管理,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完善对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国务院于2003年6月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我部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下发了《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等配套规章、文件。
近期,陕西、福建、江苏等地相继发生不法分子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加工制作成塑料制品以牟取利益的事件,暴露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依法监管,贯彻落实《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加强对《条例》和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领会、理解和掌握《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
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工作,并将医疗废物交由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丢弃医疗废物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由未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条例》及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的管理,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均作为感染性医疗废物,直接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中,针头、刀片等锐器放入符合规定的锐器盒中,一并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地监管,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
四、尚未建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商,共同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确保对医疗废物的全程化管理。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