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
程旭光
当前,我国在加大经济建设步伐的同时,政府也加强大了整顿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净化了经济建设的环境。但是,在经济领域,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还相当严重,不讲信用导致经济纠纷、经济案件发生的现象比比皆是、枚不胜举。笔者就建立国家信用制度问题作一些探讨,为今后建立这种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切经济活动中,人们最痛恨的就是欺诈行为,轻者违法、重者犯罪。笔者前年主办了一个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罪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在浙江省多个县市注册了五家私营独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合同的形式多进货少付款,合同诈骗成功了之后就“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受害单位和个人不少,涉案金额巨大。去年下半年,笔者又经办了一起徇私枉法,造成国有公司严重亏损,涉案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的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到一个个体户〈另案处理〉,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在浙江杭州、丽水、云和等市县,注册了四家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利用亏损的私营独资公司作控股的法人股,重新向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如此反复不断,一个国有公司为其经营担保数千万元,最后导致国有公司严重亏损。类似案件多的无法列举,为什么犯罪分之能屡屡得手?究其原因:就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没有一种评判标准,没有建立一种国家信用制度。
一切经济活动,就信用而言,需要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这种信用制度,就是国家对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所有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建立信用等级的一种制度。作为公民来说,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有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评判标准,就是国家信用制度。是评判、衡量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程度的一种尺度。使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
二、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所谓“国家信用制度”是指国家对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或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进行信用等级鉴定,出具信用证明,规范使用方法的一种制度。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建立这种制度势在必行。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最广泛的影响力,建立国家信用制度,可以在全国施行
经济活动就参与的对象而言具有最广泛性,间言之即任何单位、所有人都可参与。目前一些单位、部门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就建立信用制度方面作了大胆尝试,比如我国一些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建立了三“A”制信用等级制度,来证明客户信用程度,效果比较好。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不规范的,作为一个国家来说,经济活动的广泛性决定了在经济方面需要建立一种完整的国家信用制度,来保证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作。而这种制度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具有强制性。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具有最广泛的影响力,可以保证这种制度在全国施行
〈二〉微机化管理程度较高,信息运转速度快,查询快捷,便于管理
国家信用制度的施行,单从硬件方面来说,从中央到地方需要较高程度的微机化管理,我国已具备这种条件。目前我国微机化管理已初具规模,办公自动化正在全面推进,对主管部门和使用者来说,从日常管理到使用方便、快捷。特别是使用过程中对持证人基本信用情况进行查询、验证的时间缩短了,工作效率提高了。
〈三〉公民信用意识提高,各级政府也认识到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逐步健全,国民对经济建设软环境非常注重,特别是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人,要求提供信用保障的呼声很高。各级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也发现大量的不讲信用导致案件、事件发生的情况,司法机关每年要打击、处理一大批这类违法犯罪分子。据统计某省2001年、2002年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信用方面的案件分别占16.8%和18.3%,主要表现在涉嫌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妨碍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犯罪突出,这就要求政府拿出具体防范、控制措施,减少犯罪因素。这种措施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这是治本的措施。
〈四〉我国成为WTO会员国之后,国际贸易活动更需要建立一种信用制度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国家信誉是至高无上的。这种国家信誉其实就是国家信用,是建立在国家法律、信用制度、国民信用素质基础上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加入WTO后,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特别是政府面临新的考验。世贸组织规则被称为“国际行政法典”其约束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影响最大的是政府的管理体系、经济调控方式、市场运行秩序。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一部国家信用法律,政府还习惯直接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过多过滥,办事程序不简便,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缺乏诚信,法制不健全,这些明显与世贸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开放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我国加入WTO后,我国政府目前最紧迫的一项任务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以此来提高国民的诚信程度和提高国家的信用程度,在国际贸易中符合世贸规则。
三、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和使用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包括确立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等。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包括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提供信用证明、规范使用范围和办法、进行年度审验和日常管理等。
〈一〉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
〈1〉确立主管部门。国家信用制度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项措施,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到政府、人大的多个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等。为了便于工作,建议由政府专门设立管理机构为宜。
〈2〉建立相应的机构。国家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名称待定〉,负责全国的信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市〈州〉、县〈旗〉建立相应机构负责各级国家信用管理工作。
〈3〉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
〈二〉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
〈1〉确认法人、自然人的信用等级。目前一些地方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部分主管部门在对企业法人的信用等级确认、施行方面作了一些实践,效果比较好,在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提供了借鉴。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的,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这种确认行为不是对某一类别法人、自然人的确认,而是对所有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的确认。
〈2〉确认信用等级的内容。一是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都要被确认信用等级。比如使用三 “A” 制;或者一、二、三等;或者优、良、一般、差等;二是制定确认信用等级的程序、内容和方法。在第一次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时,被确认人要如实申报经济活动史,国家信用管理部门要予以调查、核实后再确认信用等级;三是实行一法人、一自然人〈公民〉一证件终身制。法人信用等级证件号码与工商法人登记号码相同;自然人〈公民〉证件号码与身份证号码相同;四是确定不予确认的对象。凡涉及到经济诈骗犯罪,原办的公司、企业严重亏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无法归还等没有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国家信用管理部门就不予确认。
〈3〉出具信用等级证件。国家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在对法人、自然人〈公民〉确认了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发给“国家信用等级证件”。凡是国家信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认信用等级工作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用等级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和方法。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凡是注册工商法人、从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使用信用等级证件。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方法:一是持证人出示信用等级证件;二是向发证单位查询、调取信用档案资料。
〈5〉年度检验。信用等级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具体办法可参照机动车辆。年度审验做法〉。凡是没有经过年度审验,没有注明审验信用等级的证件一律无效。
〈6〉日常性信用制度的管理工作。
综上所述:由于当前经济犯罪形势严峻,涉嫌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突出,究其原因,是国家缺少一种信用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条件。从中央到地方,如果建立了国家信用制度,就能够从根本上减少经济犯罪的因素,使那些没有信用整天存心钻经济、法律空子进行经济违法犯罪的人无机可乘。让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人真正得到公平竞争,使国家的经济活动更加规范,更加有秩序。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提高自治县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初加工农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创造优质品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培训和推广、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培训、指导以及市场信息服务工作。
自治县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相关部门应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无公害农产品建设项目。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的,组织申请本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主导产业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许可。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每年公布推荐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推广沼气综合利用及生态栽培模式等实用技术,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动植物优良品种的选育、更新和推广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通道,保障无公害农产品的运输安全和畅通。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法定项目以外的费用。
自治县境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个人,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时应当进行包装并附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应当建立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网络。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市场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依法处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自治县依法设立动植物检疫站(点),对农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监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