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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5:12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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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
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部分地区范围的,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
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同级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内的,纳入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按预算外奖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
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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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审议,决定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5日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发〔2003〕 21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加强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经济强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企业或个体业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审批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办理。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不予办理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项目流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处罚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企业经营者或个体业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或逾期不做出处理,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吊销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而未实行的,以及在招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等合理要求,有关部门不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或借机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违反《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规定,擅自对企业或个体业户实施检查,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对主要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或个体业户乱收费,获取的违法收入一律退还,不能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收缴,并分别根据其乱收费的数额和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下列处分:乱收费数额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乱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乱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获取违法收入的,一般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对企业或个体业户乱罚款,或者企业、个体业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条 强制企业或个体业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接受指定的服务从中牟利,或强行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拉广告、索要赞助、收取储蓄金、集资、推销产品,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摊派费用及安排人员的,除摊派款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除省政府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设卡,进行查车、收费。违反上述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向企业或个体业户借款、借物、索取财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或批准借款、借物的单位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的,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体业户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商业保险及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或个体业户指定、强行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对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的,收取的好处费、介绍费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或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或个体业户报销的,除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强迫企业或个体业户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受到企业或个体业户两次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受到三次以上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对以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优化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进行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投诉人200到2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