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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6:1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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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198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中规定:“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有些地方自行规定,按销售收入提取企业招待、交际应酬费,浪费很大,应一律停止执行。”为了贯彻国务院这一规定,现对国营企业正常招待费开支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控制招待费的开支。招待费的开支要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取消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形式提取企业招待费的做法,正常招待费在企业管理费中专项据实列支。
二、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业务交往的活动,如上级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之间的正常工作往来,包括到企业调查研究,组织各种检查评比等,应按出差费标准坚持自费就餐,不得开支招待费。
三、企业业务交往所需的正常招待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限额,以利于控制和监督。企业在限额内掌握开支的招待费实报实销,年终审计一般招待客饭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执行。同时要严格控制陪餐人员,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不得超过客人的2/10。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业务洽谈”或巧立其他名目大吃大喝,馈赠礼品、游山玩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对企业招待费开支情况进行认真检查监督,有违反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罚款和纪律处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中央企业按当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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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中保再
保险有限公司:
自《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下发以来,一些保险公司在具体操作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银发[1995]26号)第二十八条改为:“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 咴鹑蜗铡⒏郊酉罩胁宦廴魏我幌罘⑸饪睿J痹虿荒芟硎芪夼饪钣糯2恍U卟幌硎芪夼饪钣糯?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10%。”
二、无赔款优待按下列公式计算:
无赔款优待=续保险种应交保费×10%
如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根据总行规定的费率浮动权限,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在辖区内确定了统一的费率浮动比例,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续保或转保时,必须先按照浮动后的费率计算续保险种应交保费,再按上述公式计算无赔款优待。同时,各一级分行应严格按
照“同一地区,对同一条款,执行同一费率”的原则,对辖区内费率执行情况加强监督,严禁保险公司擅自浮动费率。
三、1998年7月1日以前出具的一年期机动车辆保险单,仍按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无赔款优待,但不得以退费形式支付,只能减收保险费。续保后则一律按照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执行。
四、自1998年7月1日起,现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简称旧保单)须以印章或批单的形式对第二十八条修改后方可继续使用。1999年1月1日将统一启用新保单,并使用修改后的条款,旧保单同时停止使用。新保单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编号,严格管理。
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所附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格式中,在“车辆购置价”一栏加注“(保险金额)"。
六、各保险公司对未上正式牌照的新车只能出具提车暂保单,不得出具正式保单。
七、提车暂保单一经签发,不得退保。
八、本补充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1日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引导和促进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产业, 用于支持产业化起步阶段且市场前景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促进服务业的集群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原则。

(一)引导为主。引导社会资金对服务业项目的投资,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引导资金比例控制在项目总投资额的10%以内。

(二)择优扶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

(三)对县(区)纳入扶持范围的项目,县(区)财政必须按所扶持资金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配套。

第五条 引导资金投资方式为投资补助或贴息。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对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投资资

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对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确定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引导资金项目。

第七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

(二)建设项目已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三)项目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经营业绩、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一般是企业,公益性强的项目还可以由事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

(四)项目法人应按照申请资金额的1:10以上比例投入建设项目。

(五)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等已基本落实,项目一般在1-2年内建成。

第八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程序和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业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经县(区)发改委审查后报送市发改委;市直单位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可直接报送市发改

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及政策依据;

(四)项目建成后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五)其它需要申报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市级以上发改委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资金筹措方案及其有效凭证或证明;

(三)建设用地落实的有效证件;

(四)工程规划许可的有效证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适用于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服务业项目);

(六)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声明;

(七)其它应该提交的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时间。每年9月份申报下一年度引导资金。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评审,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按照程序进行公示后,由市发改委下达投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改委投资批复文件拨付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当年如有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程序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并定期向市发改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所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问题,对项目建设进行评估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对已经批复的投资项目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或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取消专项资金补助;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行为,一经发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除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外,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