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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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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严厉惩治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作如下决议:
一、要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卫生、医药、工商、公安、司
法等部门要首先带头学好,熟悉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结合“二五”普法,向广大群众进行宣传,让全社会都知道《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使全体公民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地与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做斗争。
二、要严格执法,努力使医药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药管理工作。医药、卫生、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协调一致,运用法律手段对医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使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都严格依法办事。药品生产企业要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使药品生产严格按质量管理的规定进行;药品经营企业要执行《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在采购药品中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坚决制止以不正当手段购销药品的违法活动;医疗单位进药要严把质量关。对中药材市场,要建立健全制度,依法管理。工商、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
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加强药品广告的管理,禁止播发虚假广告和夸大疗效的广告。对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播放虚假广告的单位要严肃处理。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不法行为。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从严惩处,对大案要案,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绳之以
法;对有关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案件,必须坚决执行处理决定,借故拖延的,要依法强制执行。
三、要努力加强药政、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队伍的建设。要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出发,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改变我省药政、药检机构与法律赋予的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没有药政、药检机构的地县,要按有关规定,明确机构,确定人员,增加设备,改进检验手段。同时,要加
强药检和从药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四、要努力增加投入,改善药品生产条件。鉴于我省药品生产企业,特别是中药生产企业,在生产设备和工作条件方面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很不适应,因此,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多方筹措资金,增加投入,逐步改善药品生产的基本条件,使药品的生产严格按规范要求进
行。
五、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要认真总结施行《药品管理法》的经验,不断研究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运行良好的监督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及经济等手段,实现对药品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
。当前,要针对我省百业经药、医药市场比较混乱、假劣药品屡禁不止的情况,尽快制定《甘肃省医药市场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管理。省、地、县各级医院,要充分发挥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作用,经常开展自查,保证用药安全。要通过严格管理,切实净化
我省的医药市场,制止假劣药品的生产和销售,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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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保障航道疏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我省沿海、内河共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各种通航设施、建筑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统筹兼顾、全面规划的原则制订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航道主管部门是本省各地航道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本地区的航道规划、管理、养护和建设。
广州港、各渔业港口及中央所属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港务监督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主管部门应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运河、渠道和海港、水库区航道进行全面规划。航道规划要与港口建设规划、水利水电建设规划相结合,逐步建成江海称衔接、干支直达、水系沟通的航道网。
第五条 水利水电部门编制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及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意见;航道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运河航道规划,应征求水利水电部门意见。
第六条 航道等级应根据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划定,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航道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修建航道工程不得危及堤防、水文测验设施和跨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需拆迁房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和其它建筑物、水文测验设施等,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实际情况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业主不得无理拒绝或要求增加补偿。
第九条 在通航河流的两岸、河床、水面及上空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电话线、测流缆道、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栈桥、趸般、驳岸、船厂、滑道、抽水站(井)、贮木场、渔栅等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进行河道治理、灌溉、围垦造田等,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通航、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在报批前应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施工导流期间需要中断通航的,必须与航运部门协商断航期限,超过规定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主管建设部门承担。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其建设费用由闸坝建设部门一并解决。
在未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使其通航的,闸坝建设部门应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建设费用由交通部门负担)或预留建设位置。
过船、过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航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临时修筑紧急抗旱等用闸坝,应通报航道主管部门,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河流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批准机关限定期过后由修筑单位及时拆除闸坝,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已建筑的碍航闸坝、桥梁、码头、驳岸及其它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通航要求补建过船、过木建筑物,或拆除、改建碍航建筑物。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水利枢纽、水电站、引水建筑物等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与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流量、水位、流速控制办法。水电站需减流、截流,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采取措施,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航道及其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整治建筑物,航道码头,航标保养场地,航运梯级(含拦河坝、船闸及已征用的土地),过船、过木建筑物,护坡及其它航道设施,航道 部门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按批准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养护工程建设,包括测量、疏浚、清障、爆破、维护航道建筑物,以及设置助航、导航设施,开辟航道,开挖运河,抛泥,吹填,修建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过木建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理干涉、
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移动各种助航、导航设施。
在通航河流上发生沉船,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完毕;逾其不清除者,由航道部门清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船舶、排筏和其它水上浮动设施撞坏通航建筑物、航标或把航标撞离原位,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或改建跨河建筑物的主管单位,应设置通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
在沿岸及通航水域中设置影响船舶航行设施的,业主应按航道部门意见设置标志并负责维护和管理,或委托航道部门代管(费用由业主负担)。
航标及其它助航设施附近不得有妨碍视线的高杆作物、杂物和其它建筑物。违者,航道部门有权责令业主无条件清除。
第十八条 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挖取沙石泥土、进行深浅水养殖(含近岸海域)、设缯、张网捕捞。
严禁在通航水域内种植水生作物和倾倒淤塞航道的废弃物。
严禁在拦河坝、船闸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游泳、爆破和捕捞。
第十九条 为保障航运安全,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包括架空)施工,必须报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办理航道通告。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养护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航道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清理。
(二)对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事责任。
(三)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碍航物和停止生产活动。
上述各项处罚,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超拆;期满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航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30日关于《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府函【1987】115号)称:
《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同意修改为:“各渔业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渔港监督部门管理;广州港及中央所属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该港务部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包括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各港口的港区航道。渔业港区航道内各项施工(包括架空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1987年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3号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蓄、引、提等供水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以及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区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牧业水费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牧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条 农牧林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农业灌区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水库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
  引水工程灌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电力提水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电费除外)。
  (二)牧业灌溉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人工饲草料基地灌溉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天然草场灌区,每亩每年按0.5元计收。
  (三)农牧区人畜饮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农业区,每户每年按5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5元计收;大牲畜马、牛等每头(匹)每年按1元计收。
  牧业区,每户每年按1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1元计收;大牲畜马、牛每头(匹)每年按0.2元计收。
  (四)林业灌溉用水,每亩每生按1元计收。
  第七条 工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4元计收。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按0.02元计收。水质受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不得将水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按0.01元计收。
  第八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15元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于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1元计收;属于非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05元计收。
  第十条 其他用水收费标准:
  (一)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05元计收。
  (二)用于养殖、种植、试验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水费按量计收的。用水户应安装水表计量;安装水表确有困难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二条 水费计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水利工程所在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计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费计收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自收,也可以委托当地金融部门或乡(镇)政府代收。受委托代收的,可以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的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水费以货币形式计收。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费按年计收。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水费按月计收。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一月加收应交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用水户无力交纳水费的,应及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减免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收取水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用水户有权拒交水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收取标准。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核定,视为预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工程维护养护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公务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收取水费的20%—30%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动用此项资金(经费)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费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制度。每年度开始前,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水费使用在年度计划外的,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