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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2:54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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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即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本办法应选举七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代表,如果在按照本办法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出现空缺,将空缺的名额列为按照本办法应选的名额一并进行选举。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没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 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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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41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统筹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区生育保险费率为0.5%。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市社保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区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参保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及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足额发放。产假期满后30日内凭女职工生育津贴垫付清单及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保处结算。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流产时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计算生育津贴,每月按30天为标准。
女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实行定点医疗。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已定点的医疗机构为生育保险定点机构。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
生育保险执行金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分娩的医疗费:1900元(含产前检查费,下同);
(2)助产分娩的医疗费:2100元;
(3)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3500元;
(4)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20%费用;
(5)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400元;
(6)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每人次2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技术服务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所需的手术费用,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浙价费〔2005〕140号)的规定标准执行。
(三)以上定额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失业并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异地分娩、终止妊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填写《金华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医学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节育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市社保处存档。
第二十四条 提供申请资料完整的,市社保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符合《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在本年度内补报职工参保名单的,可视作生育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其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生育保险费补齐后,按规定与市社保处结算。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市社保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三)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1989〕1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新疆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新疆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花实行以出顶进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方便企业之间结算,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新疆棉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新疆棉花从事加工产品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向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限于中纺棉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纺织五矿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购买新疆棉花,可以用自有外汇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可采用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加工企业自有外汇
不足支付,或者没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应当以人民币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加工企业与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海关“新疆棉以出顶进进口出库申报单”(以下简称进口出库申报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
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并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三、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收汇后,有外汇结算帐户的可以凭海关“新疆棉以出顶进出口入库申报单”(以下简称出口入库申报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入帐手续,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结汇;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没有外汇结算
帐户的,应当凭“出口入库申报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新疆棉花以出顶进项下,加工企业向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购买新疆棉花,加工企业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对于使用新疆棉花在境内进行深加工结转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购付汇或者外汇划转手续,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