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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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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9日,地矿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

一、关于《规定》第二条的“但书”条款
《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第3号令发布)。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2.各级征收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含滞纳金、罚款)应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3.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的工作,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文件94财预字第50号)的规定办理。
(二)县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该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授权或者派出的机构负责征收。
(三)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都有权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同时上报以经纬度标定的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等有关资料。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授权由所占“资源分布比例”较大的一个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由邻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比照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上报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征收部门。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划分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比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授权时根据按资源分布比例分配的原则一并确定。
(二)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的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

五、申请免缴、减缴程序
(一)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管辖的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内容的书面申请书一式四份。但申请期间仍需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征收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三十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送采矿权人,同时抄送上报的征收部门。批准的决定书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四)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凡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其他
(一)费率表中所列的地热是指地壳内岩石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社会经济合理开发出来的热量,共分为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凡开采这些地热类型中一种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费率表中所列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按使用的性能划分的。只要开采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用于费率表中规定的用途,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加工后销售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费率表中的砖瓦粘土等个别矿产资源无市场价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办法时,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费率表中未列出的非新发现矿种,均比照相应矿种大类或其用途确定其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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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监督发[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附件: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和水平,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一)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依法监督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工作思路。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建设,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卫生法制和标准体系。加强卫生监督监测信息网络建设,重视群众关注热点和投诉举报,明确监督工作重点。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建立卫生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管理,改善卫生执法工作条件,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设置
(三)机构设置及名称。
1.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机构级别应不低于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统一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地、州、盟)卫生厅(局)卫生监督局、XX县(区、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原则上应按照划片设置、垂直管理的原则,在乡(镇、街道)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在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
(四)内设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承担的职责应设置综合管理、卫生许可、监督检查、队伍管理与执法稽查等内设机构。省和副省级城市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专业科室。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设置须按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三、规范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编制
(五)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测算所需行政执法编制,按程序报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管理
(六)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卫生监督队伍管理。严格人员准入,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管理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颁发卫生监督证。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七)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监督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五、落实卫生监督经费
(八)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有关规定,各级卫生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
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按国家有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其中日常公用经费应参照同类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定额标准核定。
卫生监督执法业务开展所需卫生监督抽检、专项整治、查办案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奖励、卫生法制宣传和监督员培训、制装等专项经费,应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卫生建设规划,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实施。
(九)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和东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执法装备购置更新、人员培训和执法专项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
(十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综合设置的原则,利用现有资源,健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加强对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的管理。
(十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要严格规范技术人员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做好健康危害因素监测、风险分析与评价、检验出证、技术咨询、技术仲裁和标准起草修订等工作。
七、加强农村卫生监督网络建设
(十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健全农村卫生监督网络,提高农村卫生监督水平,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
(十四)充实农村卫生监督力量,保障农村卫生监督工作经费,争取在“十一五”期间,建立覆盖农村的卫生监督体系。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统筹管理农村卫生监督工作,乡(镇、街道)派出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纳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管理,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八、保障措施
(十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十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领导,理顺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减少层次,整合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提高执法工作效率。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中国与亚美尼亚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


中国与亚美尼亚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总理安德拉尼克·马尔加良于2000年12月4日至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工作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会见了马尔加良总理。朱镕基总理同马尔加良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相互尊重和务实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与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相信这次访问将促进中亚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教育合作协议》。除北京外,马尔加良总理及其代表团将访问上海。

  一、双方认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充分体现出多样化趋势和经济全球化特征,增强了各国利益的相互依存。双方重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主宰自己的命运,在参与讨论和解决国际问题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双方认为,世界政治多极化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和发展潮流,有利于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符合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

  三、双方强调,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具有重要意义,愿加强双边及多边合作,致力于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四、双方对1992年4月6日中亚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合作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的评价。

  五、双方一致认为,在1996年5月5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发展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六、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和各个层次的接触与交流,不断拓展两国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丰富其内涵,在新世纪把这一关系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七、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经贸合作具有良好的前景。双方表示,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经贸合作,支持和鼓励两国各有关部门、企业及地方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中亚经贸混委会在经贸合作中的作用。

  八、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新闻、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政府将为此创造必要的条件。

  九、亚美尼亚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和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国支持亚美尼亚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愿意看到亚美尼亚政治稳定、经济发展。

  亚美尼亚重申通过和平谈判解决纳卡问题的愿望。中方支持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领导人直接会晤和国际社会为和平解决纳卡问题所做的努力,并希望根据公认的国际原则和准则,在现有谈判进程框架内尽快公正合理地解决这一冲突。

  十、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美尼亚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利益。

  亚美尼亚总理马尔加良对中方热情友好的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亚美尼亚。朱镕基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马尔加良总理的邀请。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