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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5:29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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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业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应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
、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
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时,由县人
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余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时,应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可能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
业确有困难时,应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回乡时,没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赁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调配时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从公房中给予调剂,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要他们自行修建

五、复员建设军人离乡已久,原籍无家无业,本人不愿回原籍的,可由部队师以上机关与驻在地的省转业建设委员会联系,在该省内选择适当地区,安置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
六、复员建设军人原籍家庭已迁居外地,回籍后没有亲属可依靠的,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与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联系,证明属实时,可介绍到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七、各工矿、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员工时,应给复员建设军人规定一定名额,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优先予以吸收。
八、复员建设军人投考中等以上学校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并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原由学校参军,复员后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学习的,原校应准予复学。入学或复学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应优先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待遇。
九、对参加机关、团体、事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在确定工资时,应适当照顾他们的革命资历;工矿、企业单位并应将他们的军龄计算为本工矿、企业的工龄。参加上述各项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退职时,应自重新参加工作时起,计算退职补助金。
十、复员建设军人参加带有技术性的工作时,应服从录用部门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规定(如原在部队担任技术工作或原系技术人员,仍作同样技术工作的,不应有试用期或见习期)。在见习期间,录用部门应负责帮助他们提高技术,熟悉业务。如见习期满,仍不能胜任技术不作,可
酌情延长其试用期或见习期或另行调整工作。
十一、复员建设军人安置后,由于灾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或由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生产所得不能维持生活时,可经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酌予补助。
十二、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家休养和就地医治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应在家休养或请当地医生治疗,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如因长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难时,可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补助。
2.需要到当地卫生所、卫生院、医院门诊的,可免缴挂号费,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按月报由县(市)卫生部门汇总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
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病情严重需要治疗,家属无法照管或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
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时,仍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本人应免负代耕勤务一年,免勤期满应与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酌予延长。
十九、复员建设军人发生婚姻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和具体情况,主动慎重处理。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坏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的惩处。
二十、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召开复员建设军人代表会议或座谈会。检查并总结安置工作,听取复员建设军人的意见。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和表扬模范人物,批判不正确的思想。
各地在召开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议或评模会议时,应注意吸收当地复员建设军人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吸取有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单位,应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荣誉,积极生产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复员建设军人应与群众同样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复员建设军人的安置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日常业务。此项工作,平时由民政部门主管,同级的人民武装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必要时人事、劳动、合作、文教、卫生、财政、
经济等有关部门应派得力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二十三、一九五0年七月一日以前处理回乡的革命军人,个别在生产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也可按照本办法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195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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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1月12日粤府(1994)4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补办使用手续,申领《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也要纳入当地水产增养殖规划管理,是否核发《养殖使用证》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凡取得国有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体所有滩涂的承包户,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浅海、滩涂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条 鼓励外商及港澳流动渔民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为保证养殖生产安全,各类船只应主动避让养殖区。因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经济损失的,养殖生产者有权向责任者索赔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浅海、滩涂增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实际占用面积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减征或免征。
水产增养殖使用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权限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生产。
因科学研究或养殖等特殊需要,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内采捕渔业种苗的,必须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按限量进行有偿捕捞。
第十六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在90日内补办养殖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退出养殖的浅海、滩涂。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条 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关于《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
册,立卷归档。”
2.第十七条修改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在90日内补办养殖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退出养殖的浅海、滩涂。”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四)项。
5.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6.第十八条第(五)、(六)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处罚。”
7.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



1994年1月12日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NO:SC080750)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