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度假区,旅游景点以及旅游商品生产经销企业、旅游培训基地、旅游协会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并按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责和权限,对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旅游行业实行国家规定的许可审批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经批准可以成立旅游行业协会。
第九条 一切旅游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消防、治安等有关保障安全规定,确保旅游者、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具体执行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实施全市旅游行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市旅游发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
(三)负责管理各类旅游经营单位,审查批准或上报有关旅游经营单位的开办、定点或评定,并对全市旅游行业实行归口管理;
(四)管理全市的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确定市级重点旅游资源、市级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区,并组织规划、开发、利用;
(五)负责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组织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及时研究和发布市场信息;
(六)负责全市旅游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的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权限进行审批或呈报;
(七)指导和组织旅游商品的开发;
(八)负责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上岗培训评职及等级考试、发证等;
(九)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服务质量、旅游市场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十)会同其它部门加强对旅游价格、旅游安全、旅游商品、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处理旅游质量投诉;
(十一)指导、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区),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含综合性度假村)、大型旅游游乐设施项目,应经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主要景点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时,应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办旅游经营单位,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均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权限逐级呈报或审批。
(一)开办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二)开办国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开办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等,由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然后按程序审批。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发给定点经营标志。
(四)景点、景区、度假区辖区内开办独立核算的旅游经营单位,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再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定点经营标志,并由旅游待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出售的商品实行质量监督。
(五)对旅游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超越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市场促销活动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一)参加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举办的旅游展销会;
(二)派出推销小组(人员)到境外客源地销售新的旅游产品(包括与有关部门联合对外推销);
(三)向境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单位;
(四)邀请境外宣传机构来绍考察、采访旅游业务;
(五)境外旅游单位在我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第十五 条出境进行市场促销的团体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境外市场促销的单位,应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高质量的宣传品,并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七条 发布旅游业务广告,其内容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活动计划,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标准安排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乘坐车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来我市旅游,必须委托我市旅行社接待,并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应当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其软硬件须达到GB/T14308-199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一星级及以上标准。
旅游涉及饭店建设立项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然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先申报绍兴市旅游涉外饭店。一年后经审核,达到管理规范、服务质量标准、经营状况良好,方可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六条 申报设立市、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本级(含越城区的由其主管部门报送,县(市)的由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旅游涉外饭店审批期限为一个月;省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并给予是否上报省旅游局的明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申报一、二星级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组织评定;三星级以上在二个月内初评,合格后报省旅游局。省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在二年内上星,逾期不再继续保留省旅游涉外饭店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类星级饭店、旅行社总经理的任免须事先征询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上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等,按照先定点后接待的原则,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与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定点车船公司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定点餐馆必须按照合同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符合标准的菜肴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商店、商场、摊位的经营范围,旅游商品进货渠道、、质量、价格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 条旅游景点、景区、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待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景点、景区的秩序及环境卫生;
(二)良好的服务规范及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
(三)景点、景区日常游览项目的增减;
(四)协调与旅行社的关系;
(五)对景点景区门票价格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单位进行规范化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导游服务质量》提供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上岗时应持证戴卡。
兼职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不得私自承接旅行团队和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安全行驶,保证旅游者安全。
第三十八条 定点餐饮、招待所、商店的营业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热情为旅游者介绍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影响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0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住房困难问题,做好优惠房供应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苏州市城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1994〕8号)和苏府办议案复〔2005〕125号文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改遗留问题,是指我市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中,存在的错改性质的遗留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惠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实行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限定供应对象、专门用于解决原平江、沧浪、金阊区范围内,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家庭住房确有困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申请购买优惠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市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房主(继承人)的家庭,或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的私房租户(如房主和租户均有购房意愿的,其优先顺序为:非原租户中现住私房面积较大的租户、房主、原租户)。申购对象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在的私改遗留问题,已按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带租户发还产权方式处理完毕的(私改遗留问题在拆迁中,已按拆迁私房规定,对使用权进行了相应安置或补偿的除外)。
(二)私改后,未给房主留自住私房的或所留自住私房,按当时家庭人员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
(三)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4平方米的。
第五条 优惠房价格。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房源在市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序列中逐年解决,价格按当年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价确定,属于完全产权。
对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但经济确实困难符合廉租房配给条件的租户,作为无房户列入廉租房计划中解决,所需购房款在廉租房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优惠房供应标准,以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确定的改造户为一家庭单位,每户限购一套。具体申购人必须是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协商确定的该家庭人员或带户发还租户中的自愿搬迁户。其中:
(一)错改房在80平方米(不含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购买6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二)错改房在80~15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8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三)错改房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购买10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四)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享受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房主或配偶在苏州市区的,按其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房主和配偶不在苏州市区的,按房主或全体继承人协商确定的,在苏州市区的子女或继承人中的具体申购人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
现住房面积应以建筑面积计算,无法确定建筑面积的可以按使用面积计算。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有住房,计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现拥有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家庭成员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四)现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使用权的公有住房;
(七)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被拆迁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自住房;
(八)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或购买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分摊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出国、出境未定居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第九条 以上所称直系亲属,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亲属。
第十条 申购家庭向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的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夫妇双方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婚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向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苏州市区购买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家庭成员协商确定的具体申购人证明(如果具体申购人为租户,还需提交该租户同意申购的证明),以及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区房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进行核实,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局复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经复核,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在苏州房产信息网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核准意见,并注明可以享受的购房面积。
第十一条 购买住房的先后顺序,应当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抽(摇)号的方法参照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摇号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申购家庭持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购房通知书”到指定建设单位购买住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购房的申购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经批准购买的申购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今后不得重新申购。
第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欺骗手段,骗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的,一经查实,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其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不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对采用欺骗手段的申请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相应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