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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6:2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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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草案)


目前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一般都有些偏高。由于普通工和勤杂工只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并且一般都是就地招收的,同农民的关系比较密切,他们的工资待遇比农民的收入高出过多,就会引起农民的不满,并且容易吸引农民大量流入城市,既有碍于农业生产,也给城市中劳动就业的安排和居民的生活供应等方面增加了困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现在确定将普通工(指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临时的普通工人)和勤杂工(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机要通讯员)的工资待遇的标准,责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以下原则,按照各地具体情况,规定执行。
一、今后新录用的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一级至三级)的工资既不可超过当地一般农民的收入过多,又要照顾城乡生活水平的差别,因此,他们的工资标准,应该以相当于当地一般中等农业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的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为原则予以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今后新录用的临时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大体相当于或者略低于当地建筑业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具体标准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颁发,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且报送劳动部备案。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录用的正式普通工和合同期未满的临时普通工的现行工资标准,都不予变动。但是,他们在今后升级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当地新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今后新录用的勤杂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最高不超过现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一)第三十级的工资标准为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颁发,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且报送劳动部备案。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录用的勤杂工的现行工资标准,不予变动。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普通工和勤杂工,都是只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的工人,前者如建筑业中挖土、挑土、搬运砖瓦木料的工人,生产厂矿中搬运原料、材料和清扫车间的工人;后者如企业、机关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通讯员。这些工人的现行工资标准,有的是由国务院或者中央主管部规定的,有的是由地方规定的,一般的都有些偏高。例如北京市建筑业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为33.66元至50.75元,勤杂工的工资标准为23元至37.5元,这无论是同技术工人或者同农民的劳动收入对比起来,都是高的。普通工的工资如果再加上计件超额工资等,那就更高。这部分工人的工资待遇偏高的结果,就刺激了农民纷纷进城,对于农业生产和城市工作都属不利。现在制定这个规定,目的就是要合理地规定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
这个规定中说,今后新录用的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相当于当地一般中等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的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为原则予以规定。这是因为普通工的劳动同一般农民的劳动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大多数普通工又是刚刚从乡村来的农民,所以他们之间的劳动报酬应该大体平衡。但是,因为城市的生活费用高于乡村,所以普通工的工资还应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部分。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既可以协调城乡、工农关系,又可以避免吸引农民盲目流入城市或者在需要从农村中招工的时候发生困难。
规定中说,今后新录用的勤杂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最高不超过现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一)第三十级的工资标准为原则予以规定。这是因为勤杂工的工作更加简单和轻便,所以也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普通工和勤杂工,名称复杂,范围很广,有一些也是基本上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的工人,是否也应该归入普通工或者勤杂工,还需作进一步的考虑。因此,暂先确定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建筑业的普通工和其他企业、事业、机关中的临时普通工,以及各部门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而对于其他工作类似的人员,待以后再补充规定或者另作规定。
考虑到普通工和勤杂工一般都是就地招收的,是工人和农民的结合部分,为了使这部分工人的工资待遇能够切合当地实际情况,因此,这个规定中确定今后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标准一律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这个规定采取了“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的方针,新标准适用于今后新录用的普通工、勤杂工,对于原有的普通工、勤杂工,原来的待遇不予变动,这样,可以避免使这部分工人减少收入,并且可以使得在实行这个规定的时候不至于有什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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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懈努力,全国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中小学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部分地区仍大量存在中小学危房,严重威胁着师生安全,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为了加快中小
学危房改造步伐,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消除现存的中小学危房。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工程”,集中解决中小学危房问题,使中小学生和教师在安全、整洁的教室中安心学习和教书,是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的重要举措,是把“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作为“重中之
重”的具体体现。国家对中西部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危房改造提供适当资助,充分体现在西部大开发中国家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的关心和支持,有利于保障中小学师生的人身安全,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进一步减轻农民的教育负担。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
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通力合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按要求完成。
二、“工程”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中央投入“工程”专款30亿元,重点补助中西部贫困地区。按照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并保证投入,确保在两年左右实现“工
程”确定的目标。中央专款补助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除个别危房改造任务重、有特殊困难的省(直辖市)外,东部地区的危房改造资金原则上由本地区财力解决。“工程”的实施要与教育结构、学校的布局调整相结合,要与国家贫
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的实施相结合,统筹考虑资金安排。
为改造危房而开展的农村教育集资,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规定的程序报批,不得借此向农民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费用。
三、为加强对“工程”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协调决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和检查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同志组成。
各地区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工程”的领导和管理。
四、实施“工程”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计划、人事、编制等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布局调整规划。规划应根据覆盖人口数、服务半径、经济水平、地理环境和教育中长期发展的需求及农村城镇化建设规划,周密测算。对农村分散的教学
点,能够撤并的要尽可能撤并;有条件的,可结合“工程”的实施建设一批寄宿制学校。不在学校布局规划内的危房应坚决拆除。凡未做好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不拨付“工程”专款。
各地区要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基础上,对按规划需要改造的中小学危房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核实,以此为依据制定中小学危房改造规划。纳入“工程”的项目要落实到学校。
五、“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由项目学校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程序,将项目申请报告上报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后再统一上报“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项目学校所在的县要设立“工程”资金专户,资金封闭运行,根据“工程”进度拨款。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
“工程”项目建设,严禁将“工程”专款用于清偿以前中小学校建设欠债或挪作他用。对克扣、挪用“工程”资金的现象,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工程”在选择1至2个省(自治区)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开。
六、改造、重建的校舍,应本着“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的原则进行建设,严禁搞脱离当地实际的建设;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目标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要做好科学规划、地质勘探和设计工作,确保施工质量。改造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须在50年以上。
彻底消除中小学危房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通过“工程”的实施,各地区应建立起消除中小学危房的工作制度。要对中小学校舍状况检查、危房修缮和改造、事故认定以及相应的资金安排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责任,逐步形成一个消除中小学危房的有效机制。“工程”完成后,再出现
新的危房问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2001年2月17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已经2009年10月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有利于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一步维护和增强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权威性,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和《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赣府厅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成立新余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周期、标准、名额、比例等设定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其主办单位原则上是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奖励表彰项目和种类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应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作用,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按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原则,在下列事项中设立:



㈠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外、市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㈡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的事项;



㈢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的事项;



㈣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奖励表彰项目和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



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种类包括: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第三章 奖励表彰条件和比例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应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并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下列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奖励表彰:



㈠致力于本市改革、发展、稳定,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㈡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或重大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㈢在全国性的评比、竞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㈣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特定情况下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㈤其它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根据集体和个人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确定行政奖励表彰的等级:



㈠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㈢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前款所指的同一事迹只奖励表彰一次。但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一等功;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少而精”的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㈠集体记功:二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1%,三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2%;



㈡个人记功:二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4‰,三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2%;



㈢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参照前两项规定视情况从严掌握。



前款规定的奖励表彰,每次记功和嘉奖集体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个,每次记功和嘉奖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0人。遇有特殊情况需增加行政奖励表彰名额的,应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受行政奖励表彰的人员中,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超过15%。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奖励表彰的,事前需经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表彰和经费



第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表彰为主、物质奖励表彰为辅,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给予嘉奖(先进集体)或记功,并颁发奖牌和奖金(奖品)。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个人,给予嘉奖(先进个人)或记功,并颁发奖励表彰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表彰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奖金标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奖金标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奖金标准,安排行政奖励表彰经费并负责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表彰的评选程序



第十五条 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㈠每年2月底前,拟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行政奖励表彰的名称、依据、周期及理由,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行政奖励表彰的形式,行政奖励表彰的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



㈡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奖励表彰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行政奖励表彰工作1个月前将奖励表彰方案书面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㈠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行政奖励表彰工作1个月之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行政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行政奖励表彰的形式,行政奖励表彰的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㈡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按“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以市政府各部门(含协会、团体)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只能冠以单位或系统名称,不得直冠“新余市”名称。



第十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应依据行政奖励表彰的条件,按照下列程序,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自下而上,层层遴选,逐级审核上报审批行政奖励表彰对象:



㈠主办单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相关材料;



㈡主办单位在评选范围内公布评选条件、行政奖励表彰的种类、评选名额、评选时间等事项;



㈢民主推荐候选对象;



㈣主办单位根据候选对象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行政奖励表彰对象和行政奖励表彰意见并进行公示(不少于7天);



㈤主办单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



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主办单位报送的行政奖励表彰材料进行审核,提交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㈦需要由市政府做出行政奖励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㈧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审批表》,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政府填写,加盖“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及其先进事迹应在公共媒体上宣传。需召开行政奖励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承办。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表彰:



㈠申报行政奖励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行政奖励表彰的;



㈡严重违反行政奖励表彰程序规定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行政奖励表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表彰,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再提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直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撤销行政奖励表彰后,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收回其证书、奖章、奖牌和奖金,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和《新余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余府发〔2005〕8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科学技术、专利、招商引资、推进“十百千亿工程”、冲刺“工业1500亿”等进行的奖励,市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