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03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2008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意见》(苏人发〔2004〕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当公开招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和政策性安置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的除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办法,以岗位需求为依据,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四、公开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五、公开招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简章;
(三)受理应聘并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考察;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六、公开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制订,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性质,隶属关系,岗位空缺情况,经费来源,招聘理由,招聘岗位、数量、时间及方式等。
七、市各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计划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计划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计划必须经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在发布招聘简章3个工作日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八、事业单位拟发布的公开招聘简章必须经有核准权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自报名之日起提前至少2日在有核准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和南京市人事网站上发布。
公开招聘简章应当载明:
(一)招聘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隶属关系、基本职能、地址等);
(二)招聘岗位、数量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及手续;
(四)考试、考核方式及时间;
(五)开考比例要求;
(六)成绩计算方法及录取办法;
(七)公示时间、方式;
(八)咨询、监督电话;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公开招聘的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参加考试、考核。一般情况下,同一岗位的招聘数与参加考试(核)人数应有一定的比例要求。
公开招聘可成立工作小组负责招聘的具体实施工作。招聘工作小组一般由人事、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吸收有关专家及职工代表参加。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十、公开招聘考试、考核可采用笔试、面试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考试、考核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具体的考试、考核科目和方式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人员结构、岗位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
十一、根据公开招聘的范围、数量、专业和岗位要求,公开招聘考试、考核可经主管部门批准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由本级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者由本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相关机构可受事业单位、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十二、对通过考试、考核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应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并对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察。
第五章 聘 用
十三、公开招聘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核准的公开招聘计划数,根据考试、考核、体检和考察的结果,研究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按公开发布的公示时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天。
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十四、公示期满后,公开招聘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将拟聘用人员名单报有核准权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办理进人手续。
十五、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正式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十六、公开招聘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十七、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规范监管,重点是考试、考核环节的指导和监管。对公开招聘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十八、事业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下达安置计划。事业单位根据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可直接接收安置对象,也可在安置对象中进行招聘。
对事业单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短缺人才及岗位有特殊要求的人员,经本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采用简化招聘程序,在一定范围内考核、考察等方法进人。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公安部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麻黄素的运输管理,防止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保护合法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麻黄素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需在国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麻黄素的,均应申领、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除第三条(三)情形外,严禁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一百片(支)以上麻黄素单方制剂。
第三条 运输、携带麻黄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一)供教学、科研、制药单位使用的一百克以下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持有使用单位有效证明的;
(二)个人携带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一百片(支)以下,持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生处方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的;
(三)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出境,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明的;
(四)医疗单位或麻醉药品供应单位运输麻黄素单方制剂六万片或一万五千支以下,持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麻黄素单方制剂调拨单的。
第四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核发。
第五条 销售单位应当持购用单位购用证明(如出口的,为出口购用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位介绍信、办证人身份证到销售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发给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自发证机关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式三联,发证机关留存第一联;销售单位持有第二联;第三联由发证机关送交货物运输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押运,在麻黄素运达目的地后,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由收货单位注明收货情况并盖章,并于盖章后十五日内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条 销售单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后有效期内未运输的,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其退还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运输麻黄素时,运输单位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上注明“货已运出”或“此联已用过”的标记。
第十二条 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销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重新向发证机关申领。发证机关对经查证属实的,予以补办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并将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有关情况通报货物运输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第十三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十四条 转借、骗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没有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转借的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运输麻黄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查麻黄素的来源、去向,麻黄素按有关规定处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麻黄素”,包括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的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如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系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格为每瓶五十克和一百克,按麻醉药品供应办法经营使用的麻黄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