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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8:41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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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因此,当事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若不加以主张,法官在裁判时将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证明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即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而存在。从上述分析看,两种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但主张责任主要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而证明责任则源于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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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6]12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699号)要求,为贯彻落实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工作,我委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制度,现将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电石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和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提出的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目标,对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并针对本地电石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尽快制定本地区电石行业“十一五”结构调整规划和清理整顿工作年度计划。具体内容包括:现状与问题,原则和目标,发展规划,步骤和措施(总量控制、淘汰落后、节能环保、联合重组、公告管理等)。于2006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 caoyf@ndrc.gov.cn;shuch@ndrc.gov.cn。
二、做好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公告管理工作
为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按照《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有关意见的通知》要求,对电石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复核和公告管理制度。各电石生产企业要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的各项要求,对本企业电石生产装置的工艺技术、能源及原材料消耗、污染排放、安全生产等各项技术指标进行自查,并按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自查情况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检查和复核工作。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按照《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一)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各项技术指标,对当地所有电石生产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和在建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检查和复核,并做好情况汇总和复核材料报送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
1、目前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和规划发展的情况;
2、填写《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的相关表格(表一、表二、表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文件要求
1、各电石生产企业的报送材料;
2、本省(区、市)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五)和本地区申请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电石生产企业核实意见表(《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表四)。
(三)做好公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电石行业准入管理的各项要求,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对已公告的企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电石生产企业填报的材料、申请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企业的核实意见和本省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等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版本。
企业公告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各地电石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今后各地区按通知要求,每年定期报送。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云峰、舒朝晖
联系电话:(010)68535591,68535592




附件: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4年第7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69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本地区电石行业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电石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复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氯碱企业内部电石生产企业,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氯碱企业提出申请);
(二)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环境保护、能源及资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企业无开放式电石炉;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石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电石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生产许可、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如实填报相关报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部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将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石油和化工协会、中国电石工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填报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电石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石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表一、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二、电石炉装备情况统计表(一台电石炉一张表)
表三、电石生产企业主要技术能耗指标
表四、省主管部门核实意见表
表五、省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二、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