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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追求业绩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定性/罗开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2:39:22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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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电脑产品的销售。其间,刘某为了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故意违反公司限价规定,以低于产品入库成本价销售电脑产品,但报给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即电脑的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销售价格每台相差700元至1000元不等。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入账,故刘某借机用后面收取的销售款来弥补前账,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亏损。经统计,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刘某负责销售的电脑产品共计4088台,入库成本价计1393万余元,其报给公司的销售收入计1470余万元,但实际交给公司的销售款计859万余元。至案发,造成和雍公司成本计533万余元无法收回,且没有发现刘某有其他应收账款。

2011年1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为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行为对象、客观后果来看,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以低于公司规定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遂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一,刘某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其行为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破坏,与通过物理手段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实质上都是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二,刘某为了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反映其具有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故意。第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刘某为达到升职的个人目的,没有超出“其他个人目的”的范畴。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甚至入库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电脑,造成公司的电脑产品在流通领域内的实际交换价值减少,致使公司不仅未能获取应得的利润,相反亏本500余万元,其所在公司拥有的电脑的实际价值受到了部分丧失。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非物理手段的无形毁损,该行为具有破坏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为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但如果破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是毁坏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立法规定来看,“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对“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即必须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解释。实践中,“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本单位的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未归于失败。而且,刘某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刘某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采用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会造成公司损失的发生,仍持放任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而且,被告人刘某以扩大销售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为目的,其主观目的既不能认定为“泄愤报复”,也不属于与泄愤报复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个人目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对象为公私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行为表现为毁坏。

关于毁坏的含义,存在多种观点。物质的毁坏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对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法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该观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等行为不属于毁坏。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针对物体行使有形力,毁损物体或者损害物体的价值、效用的行为。根据该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的行为不是毁坏,但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的行为属于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

审判实践中倾向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即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或造成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如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的戒指抛入大海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使财物(电脑)对其所有人(公司)而言造成了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并且主观上系故意,至于刘某的行为动机是谋求升职还是其他目的,并不影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因此,从表面上看,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刘某系该公司负有电脑销售职责的人员,低于公司限价销售电脑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这与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之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本身具有销售电脑的合法授权,而后者对他人股票账户的控制本身就是非法的,这正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实质犯罪论立场,不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主体要求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造成损失的财产或出售的资产均系国有资产。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刘某滥用了公司赋予的职权,造成公司巨额损失,但其所在的公司并不属于国有公司,故刘某为非国有公司人员,不具备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且损失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因此,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4.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现行刑法中任何罪名的规定。法院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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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8月26日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省、市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市和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重点项目;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稽察职责,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机构设在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派出工作,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及地方的关系;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受理被稽察单位在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建设和管理规定、稽察特派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并负责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收集、整理、汇总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和概算控制进行动态分析,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重大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将稽察特派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同一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项目的稽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九条 重大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重大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

  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工作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每年需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年度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稽察工作,并应于实施稽察工作三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以及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的下列内容进行稽察: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被稽察项目的会计资料、财务情况和概算控制、投资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相关情况;

  (二)查阅与稽察项目有关的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财务资料,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有关稽察事项作出说明;

  (三)现场查验、核实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监理、质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项目单位(项目法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项目,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对于应申报审批(核准、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经申报但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内容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可责令其停止项目建设,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三)对于使用中央、省和地方政府预算内投资或预算内专项投资的建设项目,经稽察发现有挪用、挤占、抵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直至暂停项目建设。

  (四)对有工程质量问题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可要求相关管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直至令其停止项目建设。

  (五)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除依法对项目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对重大项目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扰、拒绝和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干涉、参与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得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
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
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
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
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
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
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
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
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
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
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
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
协调。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
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
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
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
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
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
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
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
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
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
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
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
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合、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
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
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
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
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
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
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
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
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
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
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
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
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
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
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
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
施。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
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
—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
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
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
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
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
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