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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程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7:20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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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自侦案件
内容提要: 在此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应否享有完整的技侦权。首先需要分析现有规范性依据及实践中自侦案件技侦手段的使用情况。占主流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种种理由,然而从技侦权配置的整体改革方向来看,基于技侦手段干预权利的程度及技侦手段规制的必然要求,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当分离,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体系中应当承担其监督职能,而不是执行职能。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技侦手段或行动技术手段[1],简称为“技侦”,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的习惯性称谓,根据立法定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技侦手段作为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却又鲜受立法规制的一类特殊侦查手段,在今年正在积极推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作为一项重要变动而备受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来是职能部门之间权力再分配的过程,因此在此轮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并非如何保障基本权利、落实法治原则,而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侦权如何配置的问题。本文暂且不就立法焦点偏离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仅仅就目前的立法讨论焦点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分析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技侦权配置的规定与实务中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权的基本状况,其次将梳理赞同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各种主张,最后将着重分析检察机关在技侦权立法中应当承担的职能以及合理的技侦权配置模式。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3]。这一立法定义不仅从内涵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技术侦查,而且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基本勾勒出了技术侦查的具体类型。从内涵的角度来看,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同时还必须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单纯具备秘密侦查的特点,但并未使用科技手段辅助的各种侦查手段不属于技术侦查,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乔装类侦查手段以及单纯使用人的视力进行的监视或人力跟踪等;同样,单纯具备技术性要求,但不具备秘密性特征的侦查手段也并非实践与立法中所指称的技术侦查,比如现场勘查设备、测谎仪、鉴定中使用的科技设备等,在侦查实务中被称之为“侦查技术”、“刑事技术”。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也称之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比如在办公室、家中安装窃听器进行的窃听。此类窃听手段与对电话的监听不同,后者是对电信通讯内容的截取。

2.电信监控,即对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但不包括对通讯记录等通讯形式进行获取,对通话记录的获取与电话监听所针对的获取通话内容是被区别对待的两种侦查手段。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

6.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4]

7.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与现实世界中的技术侦查相似,在具体手段上也表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包括对邮件通讯及其他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讯的截取、对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调取、对上网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定位等均为网络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

二、检察机关技侦权配置的规范性依据

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技侦手段的使用尚无法律依据。虽然《宪法》第40条关于通讯自由的保障条款中[5],概括性授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然而宪法条文所要求的“法律程序”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权依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与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使用技术侦察措施”[6]。也就是说,现有法律规范将技侦权授予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虽然有宪法的概括性授权,但由于可供执法的法律文件阙如,事实上自侦案件中技侦权的使用并无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日益高发、自侦案件办理难度日益增大的现实情况促使着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变通方式规避法律使用技侦手段。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此通知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实务中检察机关只具有使用技术侦查的建议权与申请权,最终是否采用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从更为严格的角度来讲,由于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否使用技术侦查没有规定,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7];而虽然有上述《通知》,但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8],不足以成为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合法依据。

三、自侦案件中技侦手段的适用状况与改革呼声

随着近年来反腐败形势的日益严峻以及腐败犯罪案件作案手法的日益高明、狡猾,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面临着取证难问题、翻供问题等其他隐形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所面临的相同困境。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虽然可以通过变通方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适用的具体程序是先由检察机关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然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从实际实施的效果来看,这种使用机制存在不少问题:该机制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在办案中往往容易贻误战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具体协作的程序与作法不规范,协作关系是否顺畅因人因地而异,有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感情好,这种协作配合就比较顺利,也很有成效,如果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不和,这种协作配合就不顺利,甚至进行不下去,这种仅仅依赖于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私交运行的协作关系本身就存在着潜在的危机。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侦手段适用过程中的协作的实际效果经常是差强人意,如有的时候,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本部门工作任务的繁重,就先完成本部门的任务,而后完成协作单位的任务,而此时监控、录制已错过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处于应付状态,对哪些可录制哪些不可录制不清楚,有的则因暂时离岗而错失监控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对录制内容的保管不认真,甚至因录制内容被其他录制内容覆盖而丢失有价值的侦查信息。[9]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中许多代表人士开始呼吁在自侦案件中通过法律授权检察官有权使用技侦手段[10]。在检察侦查实务当中,技侦手段也在个别案件中开始得到零星的使用,根据原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孙力检察长的介绍,“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只有在侦查重大案件时才偶尔使用技术侦查,而且使用技术手段的目的也大多是通过监听电话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很少用来帮助获取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11]。近期媒体报道的数件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案例多少印证了上述判断,比如江苏海门检察院在侦查“豪赌镇长”张健贪污、受贿案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抓捕[12];黑龙江绥化市检察院侦查肇东工商银行储蓄所所长赵某挪用公款案中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监控[13]。

主张将技侦手段适用于职务犯罪的观点或者说主张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使用技侦权力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职务犯罪自身的特点如高智能、极强的隐蔽性等,使得职务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其他隐形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一样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突出问题,因而存在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其二有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方面由于缺乏技侦手段的支持,近年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不力,另一方面既然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加大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其让纪检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并大量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还不如赋予检察机关采用技侦手段的权力,采用法律之内的措施解决问题;其三,长期以来认为“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的政策不允许在职务犯罪中使用技侦手段是错误的看法。“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是指在党内路线、政治斗争、派别斗争和调查违纪案件中,不准搞技术侦查,而不是指共产党员实施职务犯罪之后,因为其是共产党员而不得对其搞技术侦查。对于犯罪分子是共产党员就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无异于给他们以特殊的保护,这不仅会影响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4]。其四,从侦查对象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借用”机制也存在诸多不便,由于侦查对象中包括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犯罪主体身份特殊,侦查此类犯罪需要高度保密,严格控制侦查工作的知情面,而检察机关借用其他机关手段办案,必然扩大知情面,不利于办案保密[15]。当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由与犯罪嫌疑人同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监控、录制,也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某种程度上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16]。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检察机关再委托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对本系统的人员进行监控,其客观性与独立性值得怀疑。其五,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独立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从资金、技术与人员的角度来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负责同志的粗略测算,假设在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增设技侦部门,则共需要在415个单位建设相应的设备、增加大约4150名工作人员,而每个建设单位购买与维护技侦设备需要200万元投入,总计投入8个多亿,人员与财政投入的增加并不是很大,是完全可以解决的[17]。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应有定位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定位应为技侦权的监督角色,在自侦案件中可以拥有决定权,甚至是审批权,但不应当享有执行权。理由如下:

(一)技侦手段极易滥用于政治斗争与党派斗争

长期以来受“党内不得搞技术侦查”政策的影响,加之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使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务人员特别是党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常见。实务当中,反对将技侦手段适用于官员与党员的主要理由是担心技术侦查的使用将引发党内政治生活的混乱,造成人人自危、相互猜忌的局面,损害同志关系,损害民主团结和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而且极有可能沦为帮派分子搞政治斗争的工具。[18]应当说司法实践的实例已经证明长期以来在这个方面上的担心与忧虑并非空穴来风,2004年1月,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县公安局政委随意命令电话监听县公安局局长、县人大主任事件[19],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监听等技侦手段存在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的可能。无独有偶,2007年7月,陕西咸阳三原县也发生了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县委干部考察组的工作谈话进行非法监听的事件[20]。这两例监听手段滥用的实例既说明了目前技侦手段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印证了技侦手段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派系斗争的历史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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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和惩处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应当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农村私人违法建房被没收后的处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处置。
第五条 负责处置没收房产的部门统一接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置;不合格的,一律拆除。
第六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已依法办理了计划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导致违法用地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可由违法用地当事人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的,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部门提出申请。处置部门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回购价格后,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

。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违法建筑物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七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在处置前,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本办法处置后,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产权,土地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修订稿)已经1995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92年8月13日发布,1995年3月1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快资源开发,促进青海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青海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原材料、物资、土地、基建、运输、通讯、贷款、劳务等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运筹、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工资标准、奖惩制度、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开办各类生产经营性项目。鼓励兴办开发和利用有色金属、盐湖、石油、天然气、电力、农牧等资源的企业和参与公路、铁路、航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经批准也可从事金融、运输、商业零售等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租赁、承包、购买全部或部分产权等多种形式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改造。


  第七条 设在西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地区按30%的税率征收,超出西宁征收税率的税额,经核实由财政返还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增加出口创汇。经审核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凡从事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农、林、牧业和先进技术、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可免征七年,以后八年内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地产税十年并一律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青海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除国家规定的金、银、铂外,与省内企业一样对待。运输、劳务、设计、咨询、广告、水、电、等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同等待遇。
  省内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摊派或收取不合理费用,外商投资企业遇有此类情况,可以拒交。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价格自定,也可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剂解决;也可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购国内产品出口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优惠。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耕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其中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我省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出让合同,计收场地使用费或出让金时,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的,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省内金融机构将给予资金融通便利,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优先贷放人民币资金,并允许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家属,持有长期居留证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证明,在省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按国内居民收费标准收取,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凡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国投资者来省内投资的境外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外资实际到位数额的0.5%-3%支付介绍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八条 凡属本省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机关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十日内予以批准,不批准或需要修改的明确答复,需国家审批的,十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华侨)来青海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