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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概述/洪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1:48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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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概述

洪凡


  (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从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分析
  1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所谓的妇女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所谓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指根据由你自己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成长健康的权利。
  2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刑法所规定的手段: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在侵害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采取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其人身进行强制的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登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等手段。
  3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理论通说认为女性不包括在内。
  4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内容。对于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是否要求明知是幼女?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罪与通奸罪的界限
  所谓的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之间与他人之间,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因为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故不构成强奸罪。如果双方先是通奸,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即所谓“先和奸后强奸”。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为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即“先强奸后和奸”,但如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受到男方的威胁、恫吓或者霸占迫使其忍辱从奸所致仍以强奸罪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63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使用胁迫手段的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利用教养关系,特别是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以及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为违背其意志,属利用胁迫手段,如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者利用迷信以发生性关系可以治病为由等等,构成强奸罪。或者利用精神和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利益而接受引诱的,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即使男方在此后欺骗女方,对男方也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4与精神病人或者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
  (1)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2)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的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性行为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2)无论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强弱,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应认定为强奸罪。(3)虽的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明知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而乘此时机奸淫的,构成强奸罪。(4)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强奸罪。
5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关于强奸罪的完成的标准,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的情况,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三种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即以两性性器官结合为标准。但由于强奸行为针对不同的被害对象的心理和生理条件的不同,所以,一般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的幼女,则以采取接触说为宜,即只要两性性器官结合即为既遂。


  (二)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应指强奸的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等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一般理解为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况下不影响认定强奸是否既遂。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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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2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随文发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我部一九八五年(85)交公路1762号通知下发的《汽车零担货物运输情况季报表》,请仍按原规定时间上报。但指标的计算方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路局。

附: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总 则
为及时掌握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情况,科学地组织生产,提高管理水平,指导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健康发展,并为编制运输计划和发展规划提供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凡从事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县和县以上的运输企业,均属本规定统计范围。

第一章 基本情况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基本情况指标设置
1.零担站点实有数:指报告期末实际办理零担货物运输业务的站点数。一、二、三级零担站分别统计。计算单位:个。
2.开行班线:指报告期末实际开行的零担班线。计算单位:条。
跨省班线:指省际之间的零担货运线路。以开办跨省零担货运的两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议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中途经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统计。
跨地(市)班线: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连接各地(市)之间的零担货运线路。以开办地(市)零担运输协议或批复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中途经过的地(市)不再统计。
地(市)内班线:指地(市)内开办的零担货运线路,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
县境内班线:指县内开办的零担货运线路,以县主管部门批复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
3.班线里程:指报告期末已开行零担运输班线的计费里程之和。计算单位:公里。
开行班线、班线里程:按跨省、跨地(市)和地(市)、县内分类统计。上一级单位在汇总时要剔除重复部分。
4.营运里程:指报告期末本统计区域内零担班车的通车里程之和。计算单位:公里。计算时剔除零担班线的重复里程。
5.平均站距:指报告期末所辖范围内各站点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单位:公里。计算公式:
营运里程之和
平均站距(公里)=------
站点实有数
6.开行班次:指报告期内始发站按规定班期实际开行(包括临时加班的)班次,不论是否满载,均统计为一个开行班次。由始发站负责统计。计算单位:班次。
7.期末职工人数:指报告期最后一天,零担站专门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及后勤服务人员的总和(包括计划内临时用工)。计算单位:人。
8.库房有效面积:指报告期末能堆放零担货物的库房实有面积。自有库房和租赁库房分别统计。计算单位:平方米。
9.营运车数、吨位:指报告期末实有零担运输箱式车辆、总吨位。临时代用的和专用于接取送达短途零担货物的车辆实有数、吨位,另行分别统计。单位:辆、吨位。
10.机构设备数:指报告期末用于装卸零担货物的机械实有数。计算单位:台。第二节 基本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
基本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有:零担运输协议、固定资产登记台帐和劳动工资报表。第三节 基本情况指标的管理
基本情况指标由零担站、车队分别统计,由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生产量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生产量指标设置
1.受理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受理的零担货物实际重量。计算单位:吨。
2.受理件数: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受理的零担货物总件数。计算单位:件。
3.发送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发出零担货物的数量,包括受理和中转的发送量,不包括短距离移仓倒运及车辆中途抛锚、肇事接驳的运量。计算单位:吨。
4.吞吐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发出与到达的零担货物的数量。包括中转收、发量的总和。计算单位:吨。
5.货运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箱式车(包括代用车)运输终了的零担(整车)货物重量总和。计算单位:吨
6.货物周转量:指报告期内实际运输的每批零担(整车)货物重量分别乘其运输里程综合数。计算单位:吨公里。
7.平均运距:指报告期内实际运输的零担货物的平均移动距离。计算单位:公里。计算公式:
货物周转量
平均运距(公里)=-----
货运量
第二节 生产量统计的原始资料
生产量统计的原始资料有:零担运输托运单、货票、交接清单,行车路单等。第三节 生产量指标的管理
第一节中一至四项由零担站统计,五至七项由车队统计,经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生产效率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生产效率指标设置
1.车站全员劳动生产率: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完成的货物吞吐量与同期车站全员职工平均人数之比。反映零担站的劳动效率。计算单位:吨/人。计算公式:
货物吞吐量
车站全员劳动生产率(吨/人)=----------
车站全员职工平均人数
2.平均堆存期:指报告期内每吨货物自进库场开始至出库场为止所堆存的平均时间。计算单位:天。计算公式:
货物堆存吨天数
平均堆存期(天)=-------
出库货物吨数
货物堆存吨天数系指报告期内库场堆存货物的吨数与其堆存
天数的乘积的总和,或报告期内每天库场结存吨数及出库场吨数
的累计数。计算公式:
货物堆存吨天数=每天库场结存吨数之和+每天出库场货物吨数之和。
3.完好率;
4.工作率;
5.平均车日行程;
6.里程利用率;
7.实载率;
8.车吨月产
第三至八项指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一九八三年第三版)进行统计。第二节 生产效率统计的原始资料
生产效率统计的原始资料有:零担运输货票、交接清单、劳动工资报表、固定资产登记台帐、车辆动态记录、行车路单等。第三节 生产效率指标的管理
第一节中一、二项由零担站统计,其它指标由车队统计,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 工作质量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工作质量指标设置
1.班车正班正期率:指报告期内班车实际按规定班期开行的班次占计划班次的比重。计算公式:
班车正班正期率(%)
报告期计划班次-报告期缺误班次
=---------------x100%
报告期计划班次
2.开票差错率:指报告期内开出差错票数占开票总票数的比重。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开票差错票数
开票差错率(万分之)=----------×10,000万分之
同期开票总票数
3.交付差错率:指报告期内零担站零担货物交付(到达、入库、出库)的差错件数占总运达交付件数的比重。计算公式:
报告期交付货物差错件数
交付差错率(万分之)=-----------×10,000万分之
同期交付货物总件数
4.货损率、货差率、赔偿金额、货运质量事故赔偿率指标的统计,按(83)交公路字1070号通知《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指标统计和考核的具体规定》(试行)进行计算。第二节 工作质量统计的原始资料
工作质量统计的原始资料有商务事故记录薄。第三节 工作质量指标的管理
本章第一节中一至三项指标为零担站参考指标,不做统一上报要求,四至七项由零担站、队分别统计,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经济效益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经济效益指标设置
1.零担站业务收入:指报告期内零担站收运零担货物所提组货劳务费、车辆站务费、仓储理货费等业务收入。计算单位:元。
2.零担站业务支出:指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应负担的各项支出。计算单位:元。
3.零担业务单位成本: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单位吞吐量(吨)应负担的支出。计算单位:元/吨。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支出
零担站业务单位成本=-----------
同期零担货物吞吐量
4.零担站业务利润总额:指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的利润总额。计算单位:元。计算公式:
零担站业务利润总额=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收入-同期零担站业务支出
-营业税金-工资增长费用-教育费附加+营业外收
入-营业外支出
5.零担站业务单位利润: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单位吞吐量(吨)所创造的利润。计算单位:元/吨。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利润总额
零担站业务单位利润=-------------
同期零担货物吞吐量
6.零担车营运收入:指报告期内零担车辆的运费收入(包括整车运输收入)。计算单位:元。
7.零担车总成本:指报告期内零担车完成运输总量应负担的全部费用。计算单位:元。
8.零担车单位成本:指报告期内零担车完成单位运输量(千吨公里)应负担的费用。计算单位:元/千吨公里。计算公式:
零担车单位成本
报告期内零担车总成本
=---------------------
同期零担货物换算周转量(吨公里)÷1000
第二节 经济效益统计的原始资料及指标的管理
经济效益统计的原始资料有:汽车零担货票、运杂费汇总结算单、路单、成本计算表等,由零担站、车队分别统计,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附 则
1.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汽车零担运输主管单位对汽车零担运输统计指标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报表和统计工作制度,并经常指导、检查、督促基层搞好统计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统计方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某些必要的补充规定,补弃规定应报部批准。
3.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各单位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反映,以便研究解决,不得自行修改。


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的作用,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我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管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站(台)、放大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节目采录、制作、播控、收发、传输、监测设备及其配电设备、建筑物、库房等。
(二)节目接收发射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线(网)、调配室、防雷设备、场地、围墙、围网、标志物。
(三)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通讯线路、专用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四)专用道路、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和全民保护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公安机关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国家要害部门,任何人不得冲击和侵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切断、损坏、移动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线(网)、架空传输线路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不得在短波发射天线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和堆放金属物品,不得在监测天线周围15米以内建筑施工。
第十条 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自立式天线塔周围,相当于塔的高度范围内挖取沙、土、石和进行建筑施工,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在其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天线、馈线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线塔桅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排放对天线塔桅有腐蚀作用的污染物且又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工厂。
第十四条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在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得挖沟、植树、修路、建筑施工、堆放笨重物品、倾倒拉圾和有腐蚀性化学物品的液体。
第十五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如有违反,经告知仍不作处理者,广播电视部门有权无偿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禁止在架空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在此范围以外挖沙取土造成的塌方,也不得波及到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在架空节目传输线路、专用电力、电话线路上附挂其它线路。禁止在节目传输线路上私自挂接喇叭或其它收音、放音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相平行或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要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架空传输线路附近开山炸石、修筑公路,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广播电视台、站的专用公路、便道(包括路旁护沟、树木等)、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集体、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工程所需经费和建筑材料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禁止在距架空传输线路塔、杆周围10米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边缘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备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在播音室、录音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超过9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已有的要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斗争,有显著功绩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轻,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者,予以批评、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情节较轻,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害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地以下者,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者,予以行政拘留,或者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款、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款证据。赔款只能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不准挪作它用;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