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大 司法案件 监督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支持审判、检察机关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失职案件。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监督案件转交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报告办理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的案件数;
(二)再审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三)抗诉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四)超期羁押的人数及原因;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选择需要监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办理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判、检察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一)判决、裁定、决定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严重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司法案件监督议案,听取与议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依法对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提出质询案;
(三)特定问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对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五)根据需要将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审判、检察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有关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发出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司法案件监督议案。
第十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可以决定就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
(三)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案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检查、督促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的办理情况;
(五)向主任会议、常委会报告或者向审判、检察机关通报有关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情况;
(六)汇总审判、检察机关报告的有关情况;
(七)办理常委会交予的其他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讨论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判、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应当有专人负责办理,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询问成者依法质询;建议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人员予以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一)对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隐匿、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将对违法、失职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参与监督工作的人员实施司法案件监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重监督质量和效果;与监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7日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办理。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明令取消或者已调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五)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依法应收费而不收的;
(六)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或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过期失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监督检查费,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情形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和认定: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认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认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经查实认定;
(五)新闻媒体曝光批评并经查实认定;
(六)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任,依法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
第二十五 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改正、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依照管理权限,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