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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郑超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6:11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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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

郑超峰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

摘要:作为主持选举的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与独立是选举公平公正开展、公民选举权得以保障的一个重要因素,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选举组织方面的规定十分简单,实践中已暴露出我国选举组织机构存在着种种消极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对于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应在当前政治体制下,从现实出发,在各级人大常委下设立具有较高独立性的常设选举组织机构。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进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选举 选举组织 改革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石,而选举的公正、客观及其民主性是否能够充分得以体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选举制度的设计,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选举由谁组织和怎样来组织选举。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对选举组织的规定十分简单,没有对选举机构和选举原则、程序作专门规定,法律过于模糊和原则的规定难以有效地规范选举机构权力的行使,这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留下了空间。本文拟就我国选举组织所存在的问题作浅略分析,并在借鉴西方国家选举机构方面规定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选举组织的路径与方案。

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于选举组织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选举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一)选举组织的组成:在直接选举中,在县乡两级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是组织办理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事宜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区域内有关人员组成,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实际操作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有关负责人,特别是党委中的组织、宣传、统战,政府中的民政、财政部门,还有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负责人。据有关调查显示,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绝大多数由乡、镇党委书记担任、个别由副书记担任,委员一般四至六人,大多由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武装部长、妇联主任、团委书记、人大秘书担任。

(二)选举组织的职能:
在县级以上的选举组织,也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里的主持,主要是确定选举时间、分配代表名额、提出选举工作要求、审查代表资格等。具体主持提名、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以及投票、计票等工作,则由作为选举单位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还承担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所谓指导,实践中实际上也是领导。
对于县、乡的选举委员会,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选举委员会具有以下职权:(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除了法定选举组织机构外,实际中,我国还存在着一套党内的选举机构,这是党为实现对选举工作的领导而设立的选举机构。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同级党委都相应设立选举领导机构。党内的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事安排和选举工作的宣传、部署、协调等工作。这一实存内部机构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体现了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 。

二、 我国选举组织存在的问题:
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了选举组织机构在我国选举中起到很好的动员和组织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稳定性和专业性方面:
在间接选举中,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应该说稳定性没有太大问题,当然它有任期的限制,一届人大常委会也就主持一次选举工作。问题更多的是出在直接选举中的选举委员会上,该组织是一个临时机构,只是在筹备选举时成立,选举一结束即告解散。没有专门固定的工作人员。这就产生了几个问题:
一是由于选举委员会的人员不固定,只是为了选举的需要,临时从其他机构抽调人员组成,同时也没有对进入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资格条进行限制。可以说大多数选举工作人员是缺乏选举工作经验和专业有素的培训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能否胜任选举这项涉及面广、事情庞杂、繁琐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这其中还涉及到对选举中产生的纠纷的裁决处理等法律专业性问题,例如对选举资格确认、选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认定等等。由这些人员所组成的选举机构很难保证其运作效率及其过程的合法有序。二是由于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那么对于选举中出现的一些失范甚至违法的行为,特别是其中一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调查取证的问题,由于选委会在选举结束后即告解散,对此类问题缺乏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有的问题因而不了了之。三是由于选委会的缺乏稳定性,对于一些选举资料、档案甚至都难以很好保存。

(二)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问题
选举组织是组织和主持选举的机构,必须具有其高度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国,目前形成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的格局,这也就是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再由人民代表自己负责人民代表的选举事宜;立法机关既制定选举法,又具体执行其制定的法律。这在逻辑上是有些不同通顺的,有学者认为这违反了二律背反规律 。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议会也大多是不管理自身的选举的,因为议会的功能质体现在制定和通过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他们不能运用行政方式对具体的公共事务在具体程序上进行操作性规范。当然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这一点可能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理论。
另外,如前文所述在选举组织的组成方面,我国法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多由党委、人大和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而这些官员很多就是选举的候选人,而且实践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当选的比例相当之高。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独立、公正的要求,明显违反一般性的政府工作原则——“回避原则”。同时也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法治精神,因为对于选举中产生的纠纷和争议,《选举法》规定必须先由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也就是选举组织还扮演了司法裁判者的角色,而一旦申诉涉及一方是选举组织的成员,那么选举组织无疑是自己处理自己的案子,自己监督自己、纠正自己、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明显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

(三)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透明度和对其监督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和规范,在实践中,不论党内的选举机构还是法律规定的选举机构的工作情况都是不对外公开的,外界无法了解其运作情况,因而更谈不上如何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其不公开的工作状态,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甚至违法犯罪留下了滋生的温床。实践中,由于选举组织在组织和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甚至直接违反法律,侵害公民选举权的现象屡有发生 。他们往往打着为了贯彻“组织意图”或假借“组织意图”的旗帜谋取私利,往往对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进行有倾向性的影响,他们一般不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但其破坏选举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可能更为恶劣。
在实践中,选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选举行为主要包括:(1)接受候选人或助选人的贿赂;(2)变更、涂改、损毁选民名册获选票,或知情不举及未尽力制止;(3)滥用职权、妨碍选民自由投票;(4)窥探选民投票内容,妨碍选民投票;(5)纵容不合格的选民投票,知情不举或不加以制止;(6)在选票上附加任何符号;(7)在计票前或不计票时,私自参入选票,以影响选举结构,或故意错误的计算或记载;(8)非负责的选举工作人员持有保管选票的钥匙等。

三、 它山之石——西方国家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选举是西方国家的一项十分重要政治活动,在这些国家大多由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们有着相同的性质和功能,只是在称谓和职权上大同小异。
西方国家的选举组织主要有:联邦选举委员会——美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的基本职权是住持、领导和办理联邦选举事务。选举管理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选举事务的常设选举组织。在日本,自1945年起就由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两者分工不同,中央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参议院“全国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不仅要负责都道府县等地方议会议员和知事的选举组织事宜,还有负责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韩国也由选举管理委员会,并且是多级制,其职权较之日本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更大些。选区委员会——德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其职责是专门负责全国的选区划分事宜,但不涉及其他选举事宜。

四、对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设计
对于我国选举组织如何改革和完善,有学者提出要设立全国性的高度独立的选举组织系统,即在中央设立全国选举委员会,在地方各级设立相应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专业性。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回归1979年《选举法》制定以前的规定,即县级以下的选举由行政机关——民政部门负责。
针对我国选举组织现存问题,参考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前要改革与完善我国的选举组织,首先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下,做到尽量与相关的法律衔接而进行,把阻力降在最低限度。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此,毋庸置疑选举组织机构当然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另外,假设是由一个高度独立的机构来组织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目前情况下是走不通的。由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是实行间接选举,由下一级的人代会选出上一级的人大代表,因此如果由一个第三方来组织人代会的选举显然是不可行的,可以想象人大难以忍受第三方对其干涉。而且人大在全国各地已经有现成的组织网络和资源,而重新设立一个组织,无疑将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这是不经济的、不可行的。
现在可行的方案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常设的选举组织工作机构,这一机构应该是有别于人大下面的专门委员会以及人大常委会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而应是具有较高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这样进行制度设计:首先,该机构的负责人,一般由人大常委员会主任或同级党委书记担任,或者是已退休的德高望重的老同志担任;其次,在人员组成上,为了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和参与性,可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名额给共产党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其三,规定选举机构中成员若成为候选人则必须回避,退出选举机构;其四,选举组织机构的任期应相对较长,同时规定非有法定事由选举工作人员不受撤职、罢免。该组织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选举组织机构的双重领导。同时,还应规定该机构的运作原则和规范。并且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另外,对于选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情形,规定相应具体而明确的制裁措施。
当然从长远上看,设立全国性的选举组织系统是确保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的根本措施,但这有待于我国政治民主进程的发展,特别是扩大直接选举,直至实行全国范围内的直接选举。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党所确定的目标,由独立的选举机构来主持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既可以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机会,又可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从而确保公民政治参与的有效性。这与我们的政治目标是相一致的。我们期待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动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进而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


参考文献:
1、 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 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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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和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使用、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我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区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的统计、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使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省、市的要求,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运、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粉磨站),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否则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协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等专用车辆通行的管理工作,并统一到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下同)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其中: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按预算水泥使用量计算的建筑工程(含电站、水库、道路、机场、桥梁、堤坝、市政建设等),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使用量的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调控、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程序: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工程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代征;
  (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四)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施工单位可凭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工程以上)、工程决算、购买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原始发票、计量磅单和收费基金票据等凭证,经财政部门和市散办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上(含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的比例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下的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第十七条 按规定征收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办理委托代征手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退库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审计和检查。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提请审计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征收、解缴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和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按规定报送报表,并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仍拒不报送报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政〔1999〕106号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赵觉荣所作的《关于2003年省本级决算初步审查的报告》。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3年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批准2003年省本级决算。
  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继续落实《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3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预算的决议》,加强财政收入征管,改进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推进财政改革。高度重视预算细化和县乡债务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加以改进和完善。加强预算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认真落实有关问题的整改,不断改进预决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