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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2:44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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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张碧波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政策概说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它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二是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三是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四是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五是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六是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它具有三大特性即稳定性、广延性、主导性。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的时空特点。如1983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方针,都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要做好刑事执法工作,必须要正确掌握和运用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因此,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只有宽严协调才能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宽”的适用
  1、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更是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3、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
  4、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可见,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当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务实性的制度。从其实行条件来看,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支持,如证据交换、量刑建议等制度的实行,而且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诉讼原则,如当事人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等。从其本身的制度设置来看,这不仅涉及被告人放弃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而且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5、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严”的适用
  1、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 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3、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周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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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24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州财政局

(2006年9月12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我州铁路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现行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专项资金,是指在我州境内从事宜万铁路建设,依法征收的各项税收,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地方留成部分,专项用于支持我州铁路建设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征收,按比例分成,专项使用;

(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州财政局负责税收分成、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二)州地税局负责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

(三)州铁路办负责提供铁路建设分县、市的相关资料,编制州级留成中用于铁路建设项目经费的财务收支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州内所属宜万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各项税收,由州地税局统一征收入库,地方留成部分,纳入财政专项管理。

第六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征收的建安营业税,实行州与相关县、市4:6的比例分成;其他税收全额下划到各县、市。

第七条 州财政局年终按县、市境内铁路建设里程数计算税收划转数额,下达正式文件通知相关县、市和州直有关部门。州地税局按文件规定将税收下划到县、市。铁路税收县、市本级分成部分,作为县、市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八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项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县、市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弥补辖区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不足;

(二)用于解决辖区内因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而完全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

(三)用于辖区内火车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四)用于解决辖区内铁路建设中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十条 州级分成资金主要用于统筹解决全州铁路建设中的遗留问题和争取新的铁路项目。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资金审批



第十二条 县、市分成资金解决遗留问题出现缺口,可向州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州级留成的项目工作经费,由州铁路办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和审计,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是否及时到位;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专款专用;

解决遗留问题是否按政策规定进行。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施行。《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意见(试行)》(恩施州政办发〔2005〕1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9年10月3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三区内实施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辖三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保障: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三区城镇户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需自房屋转移2年后方可申请住房保障。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发的《住房保障证》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住房保障方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八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政府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

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超过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部分,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租金标准。

第十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孤寡老人或家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适当减收实物配租租金、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二条 凡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均可申请租住经济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标准、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和家庭取得《住房保障证》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镇重点工程需安置拆迁户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出具《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拆迁户凭《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住房保障证》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证》。

第十六条 已取得《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承租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保障证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 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发放《住房保障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与市住房保障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动工建设。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动工的,由市住房保障局取消其建设资格,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0%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面向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合作建房的对象须取得《住房保障证》。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成部分,其销售对象、建设标准等各项指标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如有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销售。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维护与管理费用由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届时按市场评估价扣减原划拨用地权益价后交纳土地收益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不能用于出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减半交纳,市人民政府从廉租住房租金中补贴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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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补贴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人口、补贴用途、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

承租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一户一档。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核,对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收回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或由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申请人应当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享受经济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用、采暖费等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费用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经济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部分以明显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2003年实施的《银川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