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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等功”与诽谤有何关系?/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54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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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等功”与诽谤有何关系?
杨涛

11月11日,达县常务副县长马先奎向当地法院递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将《检察风云》(上海市检察院主办)杂志社及《意源公司拍卖槌响惊八方》一文的作者丁毅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追究丁毅诽谤罪,责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1月15日)
这起官司引起媒体和公众的注意,除了因为是涉及媒体是否侵权外,更主要是跟原告的特殊身份有着关系,马先奎是现任的达县常务副县长、原达县检察院检察长。作为官员、公众人物,一方面,他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名誉权,但另一方面,他也比一般公民更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因而,当他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这二者的关系,当然受到特别的关注。
  这桩官司因何而起呢?原来,2004年《检察风云》第21期刊登了署名“丁毅”的文章《意源公司拍卖槌响惊八方》,该文第三部分写道:“马副县长原是达县检察院检察长,当检察长时,他曾把县粮食局的某副局长等三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关进看守所达数百天,他曾指挥把一个帮银行揽储的企业会计以贪污罪抓进监狱关得疯疯癫癫。某派出所所长将一村民打死后,他领导下的检察院还签发了对被打死者的逮捕证以平息事态。干了不到一届检察长,他便指挥办了七八件这样的冤假错案,错案办得太多,马检自己都不好意思了,据说他曾托人求市里一位领导把他调到县政府任职,那位领导说:‘连一个检察院都搞得一团糟,怎能把一个县的工作交给他搞?’但后来,还是那位认为马某不可重用的市领导点头,让他当了达县的常务副县长……。”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丁毅的上述报道纯属捏造,恶语中伤,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该杂志凭什么说是错案?又有什么凭据报道市里某领导对自诉人的评价?马在起诉书中称:自己在达县检察院工作期间,特别是任检察长以来,被最高检察院记个人一等功,被四川省高级检察院记三等功,被树为四川省“优秀检察官标兵”,县人大常委会授予“人民的好检察官”;他领导下的达县检察院被四川省检察院评为“五好检察院”,“我的个人素质和能力,国家相关机关已有结论,作者凭啥就视而不见,一篇报道就抹煞得干干净净?
从起诉书上,我们看不出原告提供了什么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捏造的事实。须知原告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追究原告的诽谤罪,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事自讼中,自诉人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捏造了事实,才能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却只是说:“上述报道纯属捏造,恶语中伤,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然而,“纯属捏造,恶语中伤”是要用证据来说话的,而“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更不是理由,因为如果有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那还需要舆论监督吗?舆论监督的要义就是对国家机关可能作出错误的认定或怠于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促使他们加以改正或积极履行职责。
至于原告举出“被最高检察院记个人一等功”等立功受奖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侵权更为荒唐,法庭并不摆功的地方,姑且不说上级机关完全有可能看花眼的时候,而且无数事实说明所谓“英模”、“劳模”并不是一辈子就只会做好事。用自己被记一等功的事实与证明被告涉嫌诽谤罪有何关系?
原告作为官员有能力也有义务在文章发表后,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彻底调查事实真相,如果自己有确凿的证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媒体,以回应舆论监督,澄清事实。如果在此基础上,发现作者有故意捏造事实以损害自己人格、名誉而非正当监督的目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作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是,官员一旦有批评自己的文章问世,动辄提起诉讼,要被告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事实正确,作者和媒体不是司法机关,没有足够有力的调查手段,并且基于报道的时效性,其对官员的监督只能基于合理怀疑和有限的证据,必将面临败诉的局面。如此一来,言路被堵塞,而官员又可能凭借诉讼规避了在舆论监督下国家机关本应对其的调查,其违法违纪事情可能因为诉讼的进行而无人追究了,这将是舆论监督的悲哀!
在现代社会,官员是掌握公权力的人,而权力不受监督又容易滥用,舆论监督是对官员合法运用权力的必要保障,官员必须接受舆论监督,体现了权力为民有、民享。因而,官员在面对舆论监督,其名誉权要受到倒是合理限制,其名誉权的保护是最低限度的保护,这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对官员名誉权的必须结果。所以,笔者主张,要对官员的名誉诉权进行合理限制,官员在起诉时就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和作者的报道失实并有损害其名誉权的故意,否则法院就不应受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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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能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其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三)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其购入量每吨征收30元专项资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建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独资和参股企业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直接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辖区范围征收。
向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委托交通、铁路货运部门代收,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代收额的30%向代收单位支付劳务费。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代收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或代收的专项资金交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专项资金的2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返还企业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三)扶持地方散装水泥配套设施建设;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费用;
(五)从事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六)奖励性开支;
(七)代收单位的劳务费。
前款第(一)项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使用专项资金必须在每年年初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地区、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财政核拨。 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核拨。
前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中的基建和技改项目,还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2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