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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王兴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4:40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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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

王兴敏


在我国,随着商品化住房制度的确立,住宅的生产、交换、取得均已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大量的商品住宅成为城镇居民重要的消费或投资需求,人们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商品住宅楼之一部分(或居住单元)产权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后,其在对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同时,也与其它所有权人就同一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形成了共有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有所有权。但由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作为建筑物整体不可或缺的共用部分,其具有不可分割性,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根据自身的目的(如维修、使用)对共用部分进行分割,以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且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与共有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构成了物理形态的建筑物结构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使用直接关系着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利用程度。因此,如何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及时有效的维修养护,以延长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保障自有房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其中这就涉及各产权人如何公平合理地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对此,国家建设部先后颁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住宅维修养护范围、责任及费用承担等做了相对原则的规定。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基金管理办法》则意味着我国针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该办法主要对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操作性比较强,但对于该办法中的一些细节,笔者认为欠缺有关法律、技术层面的考虑,故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以下笔者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计取基数不合理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交纳维修基金。可见,购房者缴纳维修基金是以购房款为基数计取的,但笔者认为以此做为计取基数有失公平。
1、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等,共用设施设备则指建设费用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电梯......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进行商品住房价格核算时,已将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摊入成本,这些成本与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费用等相关费用构成开发成本。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了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但销售单位在实际出售中,还根据每一名购房者购买的居住单套住房的区位差别(如楼层、朝向、采光等因素)进行基准价格调整,即销售价格并不等于基准价格,而造成两种价格不同的是由于每一名购房者享有专有所有权的自用部位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区位因素差异造成的。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为购房人共有所有权的对象,对于每一名购房人而言无区位差异。另外,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购房人均对具有共用部分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也发生非因区位因素而差别。因此,购房人在对无差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并行使权利时,其因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基金的计取基数也应是一致的,例如:基准价格为1000元/m2的商品住房,二楼一名购房人的购房款为1000元/?(即上下浮动为零),则提取维修基金为20-30元/m2,但如果三楼一住户销售价格为1150元/m2(即上浮15%),则须提取维修基金23-34.50元/m2,二户维修基金相差3-4.50元/?。显然,二者对无权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了有差别的维修义务,这明显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购房款对销售单位而言,属销售价格,而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属市场定价,销售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势制定相应的销售价格,如商品住房预售和现售、分期付款及一次性付清房款都会造成最终实际成交的销售价格不同。另外,社会关系因素(如亲朋好友等利害关系人)亦可造成此类现象的发生。再者,有些销售单位为促销其商品住房,与购房人共同隐瞒真实成交的购房价格,以达到少交维修基金的目的。这样就产生了因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不一致,从而提取的维修基金不一致,从而损害了依规缴纳维修基金的购房人的部分权益。
3、维修基金做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之资金,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在未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前,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对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由房屋所有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但《管理办法》实施后,维修基金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是按购房款比例计取的,如果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又该如何筹集呢?根据《管理办法》第11条2款规定,应按业主(即购房人)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在这里,可明显看到,按建筑面积续筹则完全排除了始建维修基金计取基数(购房款)所包含的可变因素。在购房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均不变的情况下,购房人在缴纳维修费用的标准却出现了不一致(即含可变因素的购房款与建筑面积两种标准),这是不合理的。
二、在现行条件下,维修基金缴存方式不合理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维修基金由销售单位在商品住房销售时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但笔者认为这种缴存方式容易出现监控不力,且基金缴存失控。
1、销售单位做为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对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过程中,将需要和使用大量的资金。在开发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销售单位很容易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挪作他用,以解燃眉之急。甚至,在实践中,有些销售单位恶意占有维修基金,而用滞销的商品住宅折价抵付维修基金,形成变相销售商品住房现象,造成了维修基金不能有效地缴存。
2、将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做为销售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的时界点,不利于维修基金的及时移交。在我国,由于销售单位的原因造成产权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的现象屡有发生,那么,根据《管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就造成购房人在入住前已经缴纳的维修基金却长时间地由销售单位占有或使用,更有甚者,有的销售单位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就已解散不存在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也更无从谈及移交。
有些地区为了加强维修基金的移交管理,规定销售单位不移交维修
基金,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这样业主就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权利处于为稳定状态,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再者,如此管理缺乏合法性,故此方法不为治本之策。
三、维修基金使用尚须完善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共用部分之范围,共用部分可区分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两类,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部位。一部共用部分则指部分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否则,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全体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由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而一部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则由对该部分共用部分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这一原则已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有所体现,但在《管理办法》中,就维修基金的使用未作详细的规定,如建筑物基础需大修,这时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无异议而言,因为这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但如果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需大修时,是否也可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呢?《管理办法》未对此做出相应的使用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使用维修基金中属专用楼梯的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那部分资金,否则,将会使专用楼梯的非受益者分担专用楼梯受益者的修缮义务,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范围,对于规范维修基金的使用是很重要的。
四、建议
1、根据以上对维修基金提取基数的分析论述,在向购房人收取维
修基金时,应力争客观、公正、真实,减少或杜绝可变因素,故维修基金应按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的比例收取。
2、维修基金的缴存应脱离销售单位这一环节,从而减少维修基金
的缴存风险,考虑我国的物业管理尚处于规范阶段,维修基金应直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并代管。
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维修基金制度已具有法律地位,其使用
的是否公平、合理,将直接影响每一名业主的切身利益,故应完善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尤其是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分类及其范围和相对应的维修基金使用原则等。



参考文献:《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研究》 陈华彬
《物权法沦》 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研究》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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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试点编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草案。
第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的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以收定支、略有结余,不列赤字。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企业按规定上交政府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补助收入。
(六)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上年结转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组织预算单位直接编制。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使用方式采取银行贷款贴息、无偿补助、实行奖励、借用周转金等。
第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用于社会保障以及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等方面的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政府直接投资、资本注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用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二)属于费用性支出的,如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等,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测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明细情况。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报同级相关预算单位,同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附企业支出预算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01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02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项目预算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03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项目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编制的主要收支内容。
(二)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藏财资预总01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藏财资预总02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总03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总04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总05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 8 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编报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通知。
第二十条 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出项目,报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下达收入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监管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万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新增了12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其中侦查监督4项,审判监督3项,监所监督2项,既有侦查监督又有审判监督的2项,既有审判监督又有非刑罚执行监督的1项。其内容为:

(1)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即第47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即第5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即第7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即第39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5)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的监督。即第115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5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受理申诉或者控告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6)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即第171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7)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即第240条规定的“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8)对再审庭审活动的监督。即第2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9)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即第255条规定的“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10)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即第262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1)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监督。即第282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12)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即第28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新规定对诉讼监督制度的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完善诉讼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充实了监督内容。现行刑诉法虽然在总则中(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但在刑诉法分则中,该原则体现得相当原则和笼统。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这种断层与不协调,致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举步维艰,刑诉法总则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难以落到实处。修改后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充实了分则中关于诉讼监督的内容,使总则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在分则中得到进一步体现,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2.拓宽了监督范围。现行刑诉法仅对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等有原则规定。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规定,有的拓宽了监督领域,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属于非刑罚执行方式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是对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显然是拓宽了监督领域。有的拓宽了监督范围,如死刑复核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刑诉法将其单列一章进行规定,其实死刑复核程序从大概念来说属于审判程序,但有关部门对其性质认识不一,现行刑诉法分则也未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作出规定。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从而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又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去仅对超期羁押的予以监督,而对期限内的羁押则未列入监督范围。修改后刑诉法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规定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对监督范围的拓宽。还有些规定是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角度和层面。如现行刑诉法仅从针对有权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处理诉讼当事人举报、申诉的角度来规定诉讼监督,这次还从受理律师申诉、控告角度,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

3.完善了监督方式。如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现行刑诉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法律未赋予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的必要渠道,影响了检察院对违法的及时发现;同时,这种事后监督充其量只能救济于已然,而不能防范于未然,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审批活动的渠道,规定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让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这就把原来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有利于防止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监督的效果。

4.增强了监督刚性。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具有一定的刚性,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都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当检察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而使监督的刚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

三、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诉讼监督的新规定对检察制度的理论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对于捍卫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究竟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理论和检察制度理论上素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可分为追诉和诉讼监督两大部分,前者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后者包括批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这两部分职能在诉讼构造、诉讼角色、诉讼心理等方面都存在矛盾冲突,检察机关集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于一身,使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违反了诉讼规律,破坏了控辩平等,影响了法官中立,其弊端十分明显。有的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阻碍国家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危害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因而需要通过司法改革予以协调或解决。其改革的思路,有的主张将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开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行使;有的则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乃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使之仅是追诉机关或公诉机关。然而,修改后刑诉法不仅没有取消反而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新增了一系列诉讼监督任务。这说明,在立法者看来,检察机关的追诉与诉讼监督这两部分职能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它们完全可以共存于一体,都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这就回应了一些人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乃至国家监督机关的性质的错误观点,廓清了理论误区,对于捍卫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追诉与诉讼监督之所以能够共存一体,是因为检察机关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又有协调一致的一面,关键看能否依法理解和把握。如果不能依法理解和把握,其矛盾冲突的一面就会凸显出来;如能依法理解和把握,其矛盾冲突就会消解,协调一致的一面就会显现。

二者协调一致主要表现在:一是追诉职能有监督制约的性质,如职务犯罪侦查是对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合法性的监督;公诉是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制约。诉讼监督职能一旦启动也有追诉的某些属性,如对诉讼监督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调查,予以纠正,有时就有一定的追诉属性。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追诉职能还是诉讼监督职能,都统一于、服从于、服务于法律监督;三是检察机关无论行使何种职能,都要恪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