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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免费教科书体现义务教育的本意/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7:44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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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免费教科书体现义务教育的本意

杨涛


    据新浪网8月24日报道,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保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加快“普九”进程,进一步巩固“普九”成果,近日,财政部和教育部决定从2004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再次大幅度增加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将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扩大到中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全部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同时推动地方政府逐步落实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加快“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政策的落实。
      这则消息对于中西部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来说,真正是个福音。教科书的开支对于大中城市的许多家境宽裕的学生而言,也许根本就算不了什么,但是,上百元甚至更多的教科书的开支就意味着困难的农村家庭一个劳动力半个月的收入,份量不可谓不重。免费教科书的推行,无疑为这些学生能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打开了一扇大门。
     笔者曾经在农村进行过两年的“支教”工作,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的状况有所了解。在农村,尽管国家推行义务教育免除了学费,但是学校收取的各类书杂费相当惊人,这些费用的金额不在学费之下甚至大大在学费之上。这些书杂费有学校自身收取的,有代政府收取的,有的是合理收费,有的是师出无名。许多贫困的农村家庭,其实送孩子读书是家长最大的心愿,他们也懂得上学是孩子摆脱困境最好的途径,如果不得不辍学,大多数还是因为交不起昂贵的书杂费。是杂费,而不是学费,阻碍了穷人的孩子上学之梦。
   在笔者看来,政府提供免费教科书本来就是政府推行义务教育的不可缺少的一项措施。所谓义务教育,就是政府有义务保证适龄的孩子都要接受一定年限的教育,以此提高国民的素质,政府承担义务的一个主要的方式就是要用充足的资金来确保每个孩子都无差别地接受教育,如果有那个孩子因为没有钱或缺少钱而未能接受义务教育,那就是政府没有尽到义务。换句话说,每个孩子都有权利要求政府免除一切费用接受教育,这就当然不能仅仅只免除学费,还应当包括一切形式的书杂费。
    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提供免费教科书是政府向真正的推行义务教育前进了一步,但仅仅这一步远远不够,各种名目的杂费也完全应当免除,甚至还应当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让孩子们轻轻松松地步入校园,这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即使是现在国家财力不具备在全国普遍推行完全免除各类学杂费的情况下,也应当在贫困的农村,对于贫困的家庭的孩子,率先实行完全免除各类学杂费的制度,让穷人的孩子不再为辍学而流泪。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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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罗萍华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条件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5、法定羁押期限界满尚不能结案的。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居多,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证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下面,笔者结合多年来在审查起诉实践中接触到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存在随意性。
由于到目前为止,立法界尚未对“严重疾病”作出明确规定,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近30种疾病属于准予保外就医的疾病,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未作具体界定。这就使公安机关在开展取保候审工作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严重疾病”的尺度,加上办案人员对“严重疾病”的认识不一,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很大程度上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或习惯做法,依赖医院的诊断证明作出决定。因此,操作起来盲目性、随意性较大,不严格执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想方设法在“疾病”上大做文章,伪造症状,骗取医院证明或找关系开具虚假疾病证明,以达到取保候审之目的。
为避免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出现执法上的随意性、盲目性,造成执法不统一、不严肃。笔者认为,要尽快完善立法体系,明确“严重疾病”的具体标准,并指定专门医院对“疾病”进行严格会诊,再由专门鉴定机构对疾病真伪进行鉴定,最后出具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证明文件,供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参考使用。
2、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不能保证随传随到。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公安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在法庭受审时,看到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脱罪责,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比如前面谈到的犯罪嫌疑人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缺乏相应的配套跟踪监督机制,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没有具体落实到哪个部门、哪个派出所、哪个人具体负责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执行。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一种无人监督的失控状态,有的嫌犯其“严重疾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和休养已经恢复正常,但执行机关未能及时发现并收监,在社会上产生一种“有严重疾病便可无期限的取保候审”的错误认识,造成对法律的曲解。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外出打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然不请示和报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保证人发现这种情况也不立即报告,使取保候审名存实亡。
为避免这种执法上的尴尬,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细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的职权职责范围,做到“决定之后有监督,监督之时严执行”这种三位一体的有效制约机制,同时也要在立法上加强对保证人的制约机制,这样,才能使取保候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有效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进程。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城市住宅和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或者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坚持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配套的服务体系。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七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以及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由相关管理单位批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张贴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和设备;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六)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七)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抛洒或向垃圾道、下水道倾倒;
  (九)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装修人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的复印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及装饰装修协议;
  (七)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协议。


  第十二条 承揽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可以自行组织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四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住所、单位名称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上岗证书;
  (二)房屋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质量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协议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装饰装修企业遵守本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十五条 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六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相关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装修期间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对不听劝阻或者不予纠正的,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采取消除措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抗震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对装修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或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对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对装饰装修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理,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同建发〔2000〕第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