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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客体/杨丰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8:33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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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客体

杨丰吉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受贿罪客体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种受贿罪客体理论的分析,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对受贿罪客体的比较合理的定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关键词] 受贿罪客体 廉洁性 普适性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 [1]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聚讼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2]无论是基于哪一种立场探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学者之间也是意见不一。例如在日本,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就存在着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三是认为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四是认为受贿行为违背了公务员廉洁的义务。[3]很明显,第一种观点与起源于罗马法立场上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相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站在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立场之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把起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结合;第四种观点--------仅是第一种观点的同义反复而已(仅是将第三种观点中的两个方面结合成了一个),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国内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相对于国外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学说,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表述则要复杂的多,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1〉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该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赋予工作人员某种职权,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其职权实现国家的基本职能,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将其作为权钱交易谋取私利的资本,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对此国外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同的主张。[4]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5]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2〉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理论界关于该罪复合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公务)受贿罪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与其它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干扰并破坏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甚至使经济活动偏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6]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作为财产性犯罪的一种,它还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也被众多(公务)受贿罪所证实。[7]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学者认为,“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对为政清廉的否定,是对职务行为的玷污,是与廉政背道而驰的腐败行为。这种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公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去索取或收受贿赂,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8]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有学者就认为,(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也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公正性。“综上,(公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同时,由于财物的所有人是为谋取某种利益才被迫或者主动交出财物,并非完全自愿,因此,(公务)受贿罪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9]
〈3〉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少。
二、关键术语的区分
在探讨比较合理的受贿罪客体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下几组关键术语进行一下区分。
(一)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刑法学理论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的不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三种客体的区别。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同时侵犯三种基本客体,但三种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不同的。①侵犯行为的来源不同。一般客体,又称为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来源于所有的犯罪行为。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特定的某一类犯罪行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具体的某一种犯罪行为。②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所以人们就可以根据某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大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直接客体是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现实社会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遭到同样的侵害,而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者有限的几个部分。这些被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我们这里所称的犯罪的直接客体。③功能不同。犯罪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同类客体的存在有助于科学地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地定罪量刑。犯罪直接客体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2〉三种客体的联系。同类客体是直接客体的抽象,一般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再抽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者之间是不可截然分开的。任何一种犯罪中都有三者的存在;三者是有机的整体。
(二)单一客体和复合客体
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具有单一性、普适性。复合客体,又称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具有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复合性要求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性要求复合社会关系在受到侵犯时必须是同时的,不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普适性要求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合客体对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该种分类是在多个客体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因此而进行的划分。“主要”与“次要”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程度较高的为主要客体,反之为次要客体。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的直接客体性质,去进行犯罪的立法归类的。
三、受贿罪客体的探讨
(一)各种受贿罪客体观点的评说
由上可知,关于受贿罪客体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哪一种观点更加合理呢?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各种观点中的分歧点:
〈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无论在单一客体说还是在复合客体说,都有一些学者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前者是理论界传统的观点,后者是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的。其实,“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管理活动,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观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在此我们将其视作同一观点,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我们认为,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缺陷:①不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根据前述的有关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的理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同类客体则是对直接客体的抽象。所以当我们研究受贿这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很明显它侵犯的客体应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不应是这类社会关系的抽象——同类客体。某些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它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也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是该类犯罪的共同客体,而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②不具有普适性。即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受贿罪的客体,那么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都必定对这一客体造成了侵害而不能存在任何的例外。事实上,这种例外情形是存在的,有些公务受贿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例如,在受贿后尚未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但并没有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若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就无法将这些情形包容进去,势必会纵容犯罪。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不符合受贿罪客体具有普适性的要求。
正是由于79刑法把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所以在刑法未作修改前,许多学者未区分受贿罪客体与渎职罪客体的异同,而把渎职罪的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直接作为了受贿罪的客体。我们认为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 我们主张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受贿人实际为他人谋取的行为或结果,而是指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一旦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10]可见,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能涵盖渎职行为,两罪是彼此独立。所以,97刑法将受贿罪及其他贿赂性犯罪从渎职罪一章中抽出,与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抽出的贪污类犯罪合并一起,设专章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或其中之一都是不科学的。
  〈2〉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在现有的受贿罪客体理论中,还未有学者将“公私财产所有权”单独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而只是把它作为该罪复合客体中的一种。但“公私财产所有权”能否在受贿罪的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呢?我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没有行贿行为,就没有受贿行为的产生,行贿人是自愿交付财物或提供非财产性利益的(当然索贿情况除外),用以收买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可见受贿人根本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内容,更遑论破坏财产所有权关系。另外,在现实中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对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为大众传媒所关注的性贿赂。从立法趋势上看,将这类犯罪对象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中已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形下的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势必会对将来该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带来混乱,也是缺乏前瞻性的表现。至于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是否是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取决于我们是否认定受贿罪为经济犯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由于该《决定》规定(公务)受贿罪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并将(公务)受贿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以刑法学界肯定说认为,(公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主要、更直接地表现在它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侵害上。我们认为,只有发生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这部分受贿罪才具有经济犯罪的性质,该《决定》对经济交往中的受贿罪作了明文规定,实际上这部分属于经济受贿罪,经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双重的,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济受贿罪不同一般受贿罪,一般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关于“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廉洁性”过于抽象,可分为“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将受贿罪的客体归之于“不可收买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充分的。国家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就承担了廉洁奉公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把它当作权钱交易的砝码,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同样应当看到这种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身份就蕴含了其职责上、纪律上应具有的“公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目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行为非法获取其不应得之财物,就必然会侵犯“公正性”的内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公正性受到了侵犯自不待言,现在理论界只是对“贪赃不枉法”时“公正性”是否受到了侵犯观点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性”同样遭到了侵犯。“当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实际上也是用公正性在做交易,因为如果没有‘贪赃’,那么对方的正当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1]所以,将“廉洁性”分解成“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在国外,源起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在分离了多年之后正在走向融合,我们现在再对其进行区分,也是与世界潮流相违背。“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不约而同地把受贿罪的性质与职务联系起来。因此受贿罪的性质应从职务入手来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受贿罪的客体。”[12]
〈4〉单一客体、复合客体和选择性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到底是单一客体、复合客体还是选择性客体,至今仍没有一个定论或者通说。在这三者之间,选择性客体理论的缺陷是最明显的。选择性客体理论认为受贿罪客体时而单一、时而复合,不具有固定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理论很明显与客体的一般理论相违背,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具有普适性,放之各种公务受贿行为而皆准,不能因时因地而变。就复合客体而言,复合客体应具有三性,即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在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中能够符合这三性要求的也就只有“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这两个客体又是“廉洁性”这一客体的分解,能被“廉洁性”一个客体所包容。如前论述再对其分解而认为是复合客体实无意义。在现有的复合客体理论中,都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后果的概念。犯罪后果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犯罪后果所表明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一定就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它们都可能被受贿行为所侵害,但它们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并不能反映受公务贿罪这一特殊行为的特性。所以我们主张,受贿罪客体为单一客体。
(二)受贿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首先,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最后,这一定位也符合了国际上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发展潮流,即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的融合。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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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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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已经发生的,要立即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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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九、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要把借款方资金拆借情况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对有拆出资金且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不得发放人民银行贷款。
十、承担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要对本系统各级行处的同业拆借加强管理,保证政策性贷款资金需要。不能一面拆出资金,一面留下政策性贷款的的资金硬缺口。
十一、同业拆借利息或资金市场的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手续费”、“回扣”和“好处费”,已经收取的要逐笔清理,一律作业务收入。
十二、同业拆借的期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向其它金融机构出拆资金,以及四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拆借,期限均为一个月;金融机构向四家专业银行拆出资金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
十三、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的资金市场,各家专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市场办理,也可以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
十四、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罚:(1)通报批评;(2)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资金;(3)没收非法所得;(4)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5)收回人民银行贷款;(6)对违反纪律的交纪检部门查处,对违法的交司法
部门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五、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对本系统,人民银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辖地区金融机构一九九二年同业拆借业务进行一次认真检查,重点检查超量拆借、拆借资金用途、违反规定和在规定之外收取手续费及其它好处的问题,对查出的
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规定处罚,检查结果于四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六、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2月11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白山政令[2005]12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边境地区居住、通行、从事生产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边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外事和边防部队等边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水务、林业、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有依法维护边境管理秩序与边境地区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边境地区从事生产作业、旅游、通行或者其他活动的人员,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凡在边境地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维护边境地区秩序,接受边境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边境捕鱼作业管理

  第七条 渔业行政部门在审核边境界江水域捕鱼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与边境管理部门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作业地点、作业方式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在边境界江水域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捕鱼作业。
  第九条 用于边境界江捕鱼的船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船舶牌照,并标明标志和编号,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在边境界江从事捕鱼作业,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鱼的;
  (二)超越规定水域实施捕鱼作业的;
  (三)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捕鱼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边境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相互通报情况。

  第三章 边境挖沙、采石、取土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份集中受理拟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在审核过程中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进行联合现场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职权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经营规模、作业地点、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作业施工地点在边境界江岛屿、沙洲等易发生涉外问题或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当地边防部队的意见。
  因国防战备建设使用沙、石、土资源的,可根据其需要随时给予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需要转让经营权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的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或者不按规定方式挖沙、采石、取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营权或者未经注销登记终止经营的;
  (四)雇用无身份证件人员从事边境作业的;
  (五)破坏界江沿岸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流域改变的;
  (六)破坏界江岛屿、沙洲、堤坝,影响界江稳定的;
  (七)破坏警示标志或者其他边防设施的;
  (八)向界江倾倒杂物污染界江或者改变界江原貌的;
  (九)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边境管理部门密切协调配合,相互通报情况,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边境秩序。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使用少量沙、石、土资源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边防部队监督实施,但经营性的沙、石、土资源利用除外。

  第四章 边境采伐和爆破等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拟实施边境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外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行政部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外事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批准的边境爆破作业,由公安代表向邻国通报后,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书面文件通知后,方可实施边境爆破作业,并严格遵守边境爆破作业的时间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部门审核拟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实施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管理界江沿岸、岛屿、沙洲的林木采伐,相互通报情况;对违法采伐、危害领土安全的行为,必须立案查处,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建设引水工程或其他大型工程设施,必须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从事航运、水文、流筏、水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本规定未涉及的边境管理事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边境治安和缉私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的居民、生产作业人员以及在边境地区旅游、通行等其他人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二)走私或者收购走私物品;
  (三)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境人员;
  (四)贩运毒品、枪支弹药和拐卖人口;
  (五)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境管理工作,依法控制和打击边境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境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查获、没收的非法走私物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协议、协定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理;对须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各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缉私机构做好查获、没收走私物品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控制和制止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组织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边境管理问题,形成齐抓共管、长效严密的边境管理工作机制。
边境地区的乡(镇)应当建立边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边防工作的副乡(镇)长、驻地边防部队负责人、公安边警单位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村屯基层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边境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综合性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边防委员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边防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边防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沟通交换工作,提高情报信息质量,保证情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和准确,实现情报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 当对边防情报信息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及时上报。以党委、政府名义报送的情报信息须经主管领导审核。因情报信息失实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边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